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23號
TPHV,113,上,102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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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何語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群組,刊登如原判決附表「動作
」欄所示之內容15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8頁、第461頁),核屬減縮上
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嘉義高工校友總會(下稱系爭校友會)會
員,亦同為系爭校友會「北區理監事官網」(下稱系爭理監
事群組)及「北區校友聯誼網」(下稱系爭北區校友群組)
LINE群組之成員。詎被上訴人㈠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系
理監事群組對伊稱:「何語,怎麼又再炫耀自己了!我看
臭屁屁!你的行為舉動嘉工校友之恥!」等語(下稱系爭
言論一);㈡於111年4月17日,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對伊稱:
「何語,你一直檢舉嘉工校友團隊,可恥!可恥!可恥吔!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㈢於112年4月18日,在系爭北
區校友群組對伊稱:「何語啊!校友總會因為有你在胡亂!
亂!亂!還有繼續存在的意義嗎?」、「何語啊!所以我說
『早知今日何必當初』『自作孽不可活』啊!!!」等語(下稱
系爭言論三);㈣於112年7月5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伊
稱:「你再次炫耀的頭銜!在我看來只是一堆塵土!」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四)。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訴外人張志銨遭系爭校友會理監事
聯席會決議解任秘書長一職,對系爭校友會心生不滿,乃
多次以系爭校友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一再
向內政部檢舉,致系爭校友會理事長被撤免,系爭校友會會
務至今無法運作。伊為系爭校友會之權益及榮譽,對於上訴
訴人之行為評論,方發表系爭言論一;上訴人多次在系爭理
監事群組宣稱設立基金、籌措捐款、幫嘉義鄉親爭取病床,
且炫耀自己之頭銜,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二、三;上訴人一再
向內政部檢舉系爭校友會,致系爭校友會面臨解散危機,伊
始發表系爭言論四。伊所為言論均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意
見表達,並無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4-305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均為系爭理監事群組之成員。
 ㈡兩造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間均為系爭北區校友群組
之成員。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在系爭理監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一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在系爭理監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二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
三。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四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表言論與
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言論一部分:
  經查,審諸卷附兩造於111年4月17日於系爭理監事群組之對
話記錄,被上訴人稱:「何語,怎麼又再炫耀自己了!我看
臭屁屁!你的行為舉動嘉工校友之恥!」,上訴人旋即回
稱:「@林坤河 多位校友事先告訴我。你一定會出來嗆聲的
。因為你拿不到這些政府的獎章。你認為之恥。你自己收下
吧!對我來說。是非曲直自有公評。不予理會、不必回應。
不予置評才是」(見原審北司補卷第33頁);佐以上訴人自承
其擔任國策顧問等職位,經常會分享其見諸於媒體之訊息,
伊係在說明自己之職位,如同社會大眾發派名片之概念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理監事群組宣
揚自己擔任國策顧問所為之言論,被上訴人始針對該行為發
表系爭言論一。上訴人既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分享其擔任國策
顧問而見諸於媒體之訊息,其所分享內容乃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言論為評論,縱言語令人不快,仍屬
合理評論之範疇,要難認係對上訴人進行攻訐謾罵,尚不能
徒憑其截取對話內容之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
人名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帶有貶意之「臭屁屁」、
「嘉工校友之恥」指涉上訴人舉動為羞辱嘉工校友云云,並
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言論二部分: 
  審諸卷附兩造於111年4月17日於系爭理監事群組之對話記錄
,被上訴人稱:「何語,你一直檢舉嘉工校友團隊,可恥!
可恥!可恥吔!不喜歡這個團隊的sop就是;退出。我看大
多數的校友先進們都會拍手叫好吔」,上訴人即回稱「@林
坤河 你沒有資格也沒有那麼偉大吧!不要生氣。我可能沒
有能力幫助你。我得到的支持不少。我己表明暫時不談校友
總會的會務和財務。我又不是你的細漢。你指揮不動的。請
你身邊保護健康吃百二」(見原審北司補卷第31頁);佐以上
訴人自承兩造因系爭校友會會長選舉發生爭端,伊認為系爭
校友會為依照法定時間召開會議,選舉過程不符合會議規範
,故向主管單位陳情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可
認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檢舉系爭校友會選舉不合法之事,
而發表系爭言論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於111年4月17
日前,在系爭理監事群組稱其至內政部檢舉系爭校友會程序
不合法之事,經多名校友表達不認同,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二
等語,非無可採。又核諸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二內容,
既係針對系爭校友會會務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其指稱上
訴人私下檢舉之行為可恥等語,使上訴人主觀感受不悅,然
其用語尚無偏激過當,客觀上僅係發表評論,應認無貶損上
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帶有貶意之「可恥」
形容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言論三部分:
 ⒈審諸卷附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於系爭北區校友群組之對話記
錄,群組成員黃峰彬於112年4月18日先呼籲群組成員不要退
出群組或校友總會,上訴人旋即回稱:「尊敬的振裕學長
吉祥如意。過去您對校友會的服務奉獻。令人敬佩。我非常
善意的請您喝咖啡。拜託不要讓校友會解散掉。但是您質問
一些問題我均坦白說明告知。但是您當下沒有決定我的請託
。我請黃光𤌴榮譽理事長跟您連絡電話二次。卻得不到善意
的回應。許有和會長。我拜託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古前理事
長連絡安排善意拜訪。元月份因許爸爸往生停下。我也去參
加許爸爸的告別式。2月起拜託古前理事長再度連絡善意
訪。至今必須許大哥同意才能去善意拜訪。至今無結論。雲
嘉地區黃豊勝董事長我拜託台灣營造區公會潘理事長和陳秘
書長協助。由嘉義區黄處長拜託多次。希望何語為了校友會
永續下去善意拜訪。從去年12月至今完全被拒絕。...」、
「@嘉工台北校友-詹明娟,你沒有參加校友大會,不知道有
人公開倡議解散校友總會,許月里理事長也說了:他們要解
散校友總會之言論。今天發動攻擊言論,只是不想印信和資
料移交的動作而已,先把自己過錯推給別人,可以藉口而已
」;被上訴人繼之回稱:「何語啊!你說我胡說八道,你敢
發誓嗎?」、「何語啊!校友總會因為有你在胡亂!亂!亂
!還有繼續存在的意義嗎?」、「何語啊!所以我說『早知
今日何必當初』『自作孽不可活』啊!!!」(見本院卷第175-
17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北區校友群組表
達不要讓系爭校友會解散之言論,進而發表系爭言論三。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檢舉系爭校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致系
爭校友會事務停擺,上訴人擬成立會務專案委員會,然其他
校友不同意,要求解散系爭校友會,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18
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請求不要解散系爭校友會,伊始發表
系爭言論三等語,應為可採。
 ⒉佐以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17日在群組內對被上訴人稱:「早
知今日何必當初,你要去問你們那一群不遵守依法行政的打
手們,為何今日害得許月里理事長被撤免職務。這就是說,
你們的打手早知今日如此,何必當初做打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再觀諸兩造上開往來對話,足認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8日發表系爭言論三前,兩造即已就上訴人檢舉系爭
校友會召集不合法,致許月里理事長被罷免一事針鋒相對,
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稱有人倡議解散系爭校友會,上訴
人表達不要解散之意,被上訴人認係因上訴人檢舉之作為,
肇致系爭校友會之會務停擺,會友始提議解散系爭校友會,
被上訴人進而發表系爭言論三。可認被上訴人係評論系爭校
友會會務面臨解散之爭議一事,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上訴人
既有檢舉系爭校友會召集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對該事針
砭,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認無貶
損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胡亂」一詞指
涉上訴人系爭校友會事務草率、隨便,進而破壞上訴人熱心
公益之形象,並以「孽」一詞塑造上訴人為系爭校友會作亂
之人云云,乃斷章取義,並無足取。
 ㈤關於系爭言論四部分:
 ⒈審諸卷附112年7月5日兩造於系爭北區校友群組之對話記錄,
上訴人先稱:「經營有限人生創造無限奉獻。中華民國工
商建設研究會。本會何語:本屆唯一特別顧問。二期學員長
。建研會十五位發起人之一。章程草案起草人。常務理事
屆。秘書長一屆。行政長四屆。會務顧問二屆。目前擔任的
義務職務如下:一、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已連
擔任13屆39年。二、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諮詢委員。科
技大學諮訽委員。三、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勞資爭
仲裁委員。四、經濟部:產業人才發展諮詢委員。五、衞
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會委員兼20位付費者委員總召集人
、醫療共同擬定支付委員代表、醫療總額公式審議委員。..
.」、「剛剛簽署捐贈十一萬元給予一個團體」;被上訴人
隨之回稱:「何語!你又在此炫耀了!請把捐贈的文件收据
秀出來!讓校友們鼻香(台語聞香之意)一下!對了!!你不
是寄存証信函給我!不公開道歉就要到法院告我嗎?!!都
快2個月了!怎麼至今還沒接到地檢署的傳唤通知書呢??
?」、「何語!答非所問!鼻香呢?怎麼没公佈呢?你再次
炫耀的頭衔!在我看來只是一堆塵土!能吃嗎?能帶走嗎?
做人處事的謙虛道理.你有嗎?你有嗎?我看不起你!」等
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北
區校友群組宣稱擔任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特別顧問、中
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以及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
、衛生福利部多個委員,並且捐贈11萬元等言論,進而發表
系爭言論四。
 ⒉觀諸兩造上開往來對話,可明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前開言論
有炫耀之意思,乃要求上訴人提出捐贈之收據供眾人欣賞,
因上訴人未為回應,被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公布收據,並
回應上訴人其所稱擔任之顧問、理事及委員等頭銜僅為塵土
,並指正上訴人不懂謙虛道理。核諸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
論四之完整對話內容,乃表達其個人認為上訴人之諸多頭銜
如塵土般無足輕重,而上訴人既身為國策顧問,及教育部
勞動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多個委員,並常於群組分享其
見諸媒體之訊息,如前所述,其身為政治及公眾人物所為言
行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
意見表達,縱言語稍嫌苛刻,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係其個
人主觀觀點,客觀上不足認有貶損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頭銜為一堆塵土,侵害其名譽云云
,有斷章取義之嫌,並無足採。
 ㈥綜上,審酌兩造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及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話
當時情境脈絡,被上訴人主要係對系爭校友會會務等可受公
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縱言語較為尖酸苛刻,惟並未逾合理
評論範疇,尚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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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