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12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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