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即上訴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之訴被告即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
對追加之訴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僅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未包括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6
8頁;第560頁)。追加之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之訴
原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仍表明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幣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86頁),本院遂於114年1月20日終結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㈡第88頁)。迨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之訴原告始當庭以言詞表示:「退步言之,縱認時效完成,
也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對上訴人(即京倫公司)及視同上
訴人(即蕭淑娟)為請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備位
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追加之訴被告則反對其
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該部分
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本院審酌追加之訴原告於本
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多次確認對追加之訴被告之訴訟標的未
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119頁
;第168頁;第560頁;本院卷㈠第131頁;第310頁;本院卷㈡
第86頁),追加之訴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始言
詞追加上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亦未以言詞或
書狀進一步說明相關事實、證據,如逕予審理,恐損及兩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等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追加之訴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主要爭點㈢已
列入民法第197條第2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然,追
加之訴原告自承係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始以言詞為上開
追加,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對追加之訴被
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234頁),況稽以追加之訴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表明對視
同上訴人蕭淑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對上
訴人京倫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見本院卷㈡第86頁),應認該次準備程
序所整理之主要爭點㈢所載「李承恩依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等內容,係指追加之訴原告對蕭
淑娟之請求而言,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對
追加之訴被告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要難憑採
。又追加之訴原告另抗辯追加之訴被告於原審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時已就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為實質抗辯(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惟查,追加之訴被告固於該次言詞辯
論陳稱:「本件被告京倫公司沒有受到不法利益,原告請求
權基礎於法無據...」等語,似已對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答辯
,惟追加之訴被告於同段陳述亦表明:「...另請求權基礎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只對被告蕭淑娟,依法律也不會對
京倫公司產生連帶責任。」等語,再參以追加之訴原告嗣於
原審同日言詞辯論表示:「...故被告蕭淑娟與李俊琳、胡
白玫間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同樣受有侵害原告3億8千萬餘
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追加的被告只有蕭淑娟」等語,
足見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前未對京倫公司追加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追加之訴被告自無從對未
受請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抗辯,追加之訴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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