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71號
TPHV,112,重上,271,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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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蘇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戴伊瑩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三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玖拾
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
4萬6480元之本息(見原審重訴卷第77頁),上訴人原僅就
原審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7萬5337元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就其上訴漏未聲明請求7萬1143元
(7946480-7875337=71143)部分,嗣擴張上訴聲明及於此
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4萬6480元
本息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9395元,
其中299萬8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2716
元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其中11萬8022元自114年3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
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
上訴人8334元,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
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上訴人係以清償期是否屆至,
區分為已到期之348萬9395元本息部分,及尚未到期之按月
給付部分,其請求金額均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亦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此部分核屬事實陳
述之更正,亦合於上開規定,並就利息部分為合法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兩造婚前為滿足被上訴
人父母應購置房屋之要求,伊遂於105年7月間以1750萬元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嗣被上訴人要求伊應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應有部分
登記於其名下,伊遂於105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750萬
元,其中750萬元部分,先由伊分別向訴外人即伊父親蘇鵬
全借款200萬元(下稱蘇鵬全借款)、訴外人即伊胞兄蘇上
智借款210萬元(下稱蘇上智借款),伊自行支出340萬元(
下稱上訴人支付款),共計750萬元,並於同年9月間向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共10
00萬元(下稱永豐銀行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伊於同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被上
訴人承諾給付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之一半即875萬元(下稱
系爭甲約定),即被上訴人就蘇鵬全借款其中100萬元、蘇
上智借款其中105萬元、上訴人支付款其中170萬元、永豐銀
行貸款其中500萬元本息負給付之責,蘇鵬全、蘇上智借款
並以20年為無息分期,每月各應付4167元,永豐銀行貸款依
永豐銀行每月應攤還本息按被上訴人分攤比例計算給付額。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就上訴人支付款清償1萬555元、
蘇鵬全借款清償4167元,於同年10月31日就蘇上智借款清償
4167元,及自同年9月起至110年1月間依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1「被上訴人應分攤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伊,以清
永豐銀行貸款,惟自110年2月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爰先
位依系爭甲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
萬9395元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
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8334元,暨自114年4月1日之
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如附表
3、4所示之金額。
 ㈡倘認兩造未有系爭甲約定之合意,兩造間於105年7月30日討
論系爭房地價款分擔事宜時,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給付系爭
房地80%房貸之一半即700萬元予伊,兩造並達成合意(下稱
系爭乙約定),即被上訴人就蘇鵬全借款其中100萬元、蘇
上智借款其中100萬元、永豐銀行貸款其中500萬元本息負給
付之責,扣除被上訴人前列105年9月至110年1月所清償款項
,爰備位依系爭乙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4萬9950元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
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8334元;暨自114年4月
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
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
 ㈢倘認兩造未有系爭乙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9日
即有按永豐銀行貸款分擔額給付伊應負擔之本息,其並自認
兩造有約定就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每月應償還金額各自負
擔1/2(下稱系爭丙約定),爰再備位依系爭丙約定、民法
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9萬9882元本息,及自1
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伊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9395元,及其中299萬865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2716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
中11萬8022元自11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
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8334元,及自114年4月
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金額;⒊上開第二項前段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辦之貸款為1000萬元
,半數為500萬元,兩造於105年9月9日討論系爭房地價款負
擔時,實無可能達成負擔房貸一半875萬元之合意,當日僅
係提出問題討論,並未達成共識,且伊當時真意為願就永豐
銀行房貸分擔一半,而非系爭房地價款半數。又兩造間於同
年7月30日討論系爭房地價款分擔時之對話真意,係指系爭
房地日後每月應繳納銀行之房貸由兩造按月共同分擔,而非
伊應直接給付80%房貸之一半即700萬元予上訴人。再者,兩
造達成之協議應為系爭房地頭期款750萬元由上訴人支出,
伊負責裝潢家具家電費用約200萬元,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至上訴人自行向蘇鵬全、蘇上智借款
200萬元、210萬元與伊無關,自不得請求伊共同分擔。另伊
雖同意兩造各自負擔房貸500萬元按月繳納予銀行,並非係
伊應每月繳納房貸予上訴人,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總價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50萬元其中款項750萬元是以上訴人名義
給付,剩餘之100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被上
訴人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以為給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8月31日登記為兩造各1/2之比例分別
共有。
 ㈣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向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
1年7月8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
定。
 ㈤兩造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貸款1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
為貸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為貸款之保證人。
 ㈥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至12之證物及上證1至10之證物,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提前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
 ㈧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18日已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
本息共計87萬466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主張兩
造間合意成立系爭甲、乙、丙約定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上開約
定存在,如確屬存在,方可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
請求金額。
 ㈡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半數即875萬元
(即系爭甲約定)?
  ⒈經查,兩造曾於105年9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系爭房地
購入款討論,內容略以:「上訴人:要分一半難道都不用
出錢分擔嗎」、「被上訴人:說到底還是計較錢出多少」
、「上訴人:我當初就沒計較頭期款我出」、「被上訴人
:那就以後1750總金額的一半875貸款我繳,當作公平,
我不佔你家便宜。照你說的我們自己管自己的錢。」、「
上訴人:但揣測我爸媽沒幫我出錢,所以要求金飾,我覺
得很超過」、「被上訴人:照你的說法兩哥各借200,確
實都沒你聽你爸媽幫忙出。我剛回應你了……為了不讓你家
吃虧,875的房貸我付」、「上訴人:說好因為買房不用
金飾,結婚最後又覺我爸媽沒出錢所以又要」、「被上訴
人:結婚該準備的就不該少,裝潢錢也一人一半。這樣夠
公平了嗎?」、「上訴人:難道一定要拿光我爸媽的積蓄
嗎?」、「被上訴人:你現在又這樣說?!」、「上訴人
:愛面子」、「被上訴人:我已經說付一半了!」、「上
訴人:妳沒有卻還什麼都要求」、「被上訴人:我分攤87
5萬,我不欠你」、「上訴人:妳若真的體貼的話、就不
會有這種想法」、「被上訴人:我們財產分開管,以免你
覺得我亂花錢你苦哈哈」、「上訴人:妳若真的體貼的話
,就會想到跟妳家人週轉,分擔我的壓力」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37頁),上訴
人雖執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以後1750總金額的一
半875貸款我繳」、「875的房貸我付」、「我分攤875萬
」,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要分一半難道都不用
出錢分擔嗎」之要約,承諾願意負擔系爭房地購入款之一
半即87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並完成登記後,為購屋款項分擔而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固
表示分攤875萬元,然上訴人亦僅回覆「妳若真的體貼的
話、就不會有這種想法」、「就會想到跟妳家人週轉,分
擔我的壓力」等語,並未進一步討論分攤細節,對於被上
訴人提出裝潢款項亦須各半分攤之要求,未見上訴人對此
回覆,是對照其完整語意,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願意負
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一半,由上開對話尚難逕認兩造有合意
各自分攤系爭房地購入款項1750萬元之半數。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轉帳2萬1665元予伊
,又於同年10月31日轉帳2萬1665元予伊,上開各次金額
均係銀行分攤房貸1萬7498元,另再加計4167元部分係各
自分攤蘇鵬全、蘇上智借款之按月還款等語,並有被上訴
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59、63頁
)。惟查:
   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50萬元其中款項750萬元是以上訴人
名義給付,剩餘之100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以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除107年7月、同年8
月外,每月均有固定匯款1萬7258元至1萬6300元間之金
額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貸款專戶;各筆金額詳附表1所示),用以清償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一半之永豐銀行貸款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卷二第157-158頁
、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按月負擔系
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攤還每月本息之半數。
   ⑵上訴人主張向蘇鵬全、蘇上智分別借款200萬元、210萬
元部分,被上訴人負擔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之還款
金額為每月「各」4167元,其計算方式為各取100萬元
並依20年攤還(計算式:1000000元÷20年÷12月=4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頁),倘被上訴人有合意負擔系爭房地購入
款項1750萬元之半數,則被上訴人分擔數額依上訴人主
張應包含:①永豐銀行貸款500萬元本息按月攤還,②蘇
鵬全借款之100萬元依20年按月攤還,每月4167元,③蘇
上智借款之105萬元,其中100萬元依20年按月攤還,每
月4167元,④上訴人支付款170萬元【計算式:(750萬
元-200萬元-210萬元)÷2=170萬元】。基此,依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款金額扣除其所主張上
訴人支付款之清償外,理應為2萬5832元(計算式:174
98〈永豐銀行本息分攤數額〉+4167+4167=25832),同年
10月31日匯款金額亦應為2萬5832元,然被上訴人實際
匯款金額則為各2萬1665元,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列①至④所示金額,已
有可疑;甚且,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29日先償還其中一
人之4167元,同年月31日再償還另一人4167元等語,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指示,遑論自同年12月起
未再支付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之分攤款項,迨至兩
造於109年6月間為系爭房地及生活支出等事項爭論時(
詳後述)始再為討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攤上列
②、③所示金額之方式,亦有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永豐銀行撥款時,有將撥款確認通知書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
轉帳2萬1665元後,亦向伊表示「房貸轉帳好了」,可
見被上訴人知悉永豐銀行貸款攤還數額,仍再給付蘇鵬
全借款、蘇上智借款之分攤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
圖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13-115頁),惟查,上訴人
主張蘇鵬全、蘇上智之每月攤還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分攤
之數額應為2萬5832元,而非2萬1665元,業經說明如前
,且自105年12月起,被上訴人均係依永豐銀行之分攤
貸款按月匯至上訴人帳戶,是由被上訴人匯款情形,實
難認定其有分攤系爭房地購入款半數即875萬元之真意
,尚難僅憑其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不符2萬1665元
後傳送「房貸轉帳好了」一語,逕認兩造有合意各自分
攤系爭房地購入款之半數。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家庭開支統計表列入「房
貸二哥、4167元」,其確實有同意分攤父兄借款等語,
並提出該統計表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38頁),惟查
,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支出費
用明細予被上訴人,其中「1月房貸」記載「17258+416
7」,有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17
頁),上訴人所為房貸「4167」之記載,對照前開統計
表,應可推認係上訴人返還蘇上智借款,是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支出返還蘇上智借款之4167元,計入兩造家庭開
支統計表之「房貸二哥、4167元」,仍不足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合意自己願意負擔上訴人向蘇鵬全借款、蘇上智
借款之攤還,否則,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理應要求
被上訴人一併攤還蘇鵬全、蘇上智借款,並於家庭開支
統計表列入被上訴人支出部分,豈有任由被上訴人僅返
永豐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由家庭開支統計表之
記帳情形可認兩造有合意各自分攤系爭房地購入款之半
數等語,亦屬無據。
  ⒊又證人蘇上智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於1
05年8月初有跟伊及父母親住在一起,上訴人有天下班說
要買房子,要跟家人借款,向伊借款部分是210萬元,伊
有問房子將來登記的人是誰,上訴人說與被上訴人一人一
半,也有問要如何還錢,上訴人說也是一人一半,從105
年10月開始還錢,分20年,每月8000多元,上訴人在105
年10月有還伊4167元,伊有問上訴人為何只有一半,上訴
人稱係還其個人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有拿現金8334
元予伊,並稱有另一半係被上訴人給伊的,伊並未向被上
訴人求證其是否要跟上訴人一人一半還2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7-408頁),足見證人蘇上智證述上訴人向
其借款後,上訴人向其稱被上訴人有一起攤還借款,一人
一半等節,均係證人蘇上智聽聞自上訴人所言,其並未親
自參與兩造間就此部分借款達成攤還合意之過程,是尚難
僅憑證人蘇上智前開證述,認定兩造就上訴人向證人蘇上
智借貸款項部分有達成各自攤還半數之合意。
  ⒋再者,兩造於109年6月10日商談系爭房地貸款分攤乙事時
,針對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未告知永豐銀行貸款按月攤還
本息從3萬4515元調降至2萬6126元等節,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銀行房貸1000萬,月繳34515元,當初講好
登記一半就是各自負責償還500萬,各自負責繳17258元,
若利率沒動,30年固定繳這金額。針對銀行房貸,我另外
跟我哥借不計息的錢,是償還我的500萬部分,且我自己
分期還我哥錢。妳的500萬一樣是要計算利息,一樣繳172
58元沒變」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
卷第69頁),堪認兩造所討論者僅為購屋後銀行房貸各自
攤還半數,而未涉及上訴人為購屋而於購屋前向蘇上智借
款情事。再佐以證人蘇上智證稱:105年12月開始都是拿
到上訴人給伊4167元現金,107年也有還5次,中間有一段
時間都沒有給,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將200萬元匯到伊
帳戶,上訴人向伊借的21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8頁),倘認兩造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攤還購屋前
向證人蘇上智借款210萬元之半數,攤還期間為20年,則
上訴人何須事先期前償還證人蘇上智之借款,該對話尚不
足證明兩造合意各自分擔蘇上智借款之半數。至蘇鵬全
款200萬元部分,未見上訴人有其他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
分期20年攤還半數,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合意就永豐銀
行貸款1000萬元,各自攤還半數即500萬元,上訴人所指
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部分並未有合意攤還等語,核屬
可信。
  ⒌綜上,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半數
即875萬元,上訴人依系爭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
9395元之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
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8334元;暨自114
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80%之半數即70
0萬元(即系爭乙約定)?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價值80%之半
數即700萬元等語,無非係以兩造間105年7月30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據,經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寶貝,房子登記我會請代書改成我們倆共有,
但要跟妳溝通:⒈頭期款20%我會負責,我會跟家人開口借
。⒉後面80%房貸我們倆日後一起努力分擔。⒊裝潢、家具
的部分寶貝分擔,看能否請爸媽弟幫忙。……⒌我行員利率
低,我當借款人房子共有後,銀行會要求寶貝當保證人,
寶貝先知道……」等語,經被上訴人回應:「⒈⒉OK,⒊裝
潢家電爸早有表態……⒌⒍OK」等語,固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惟對照兩造於105年9月9
日LINE對話討論之內容(詳事實理由欄㈡⒈),可知兩造
於105年9月9日就購屋款分攤乙事仍在討論階段,則兩造
於同年7月30日是否以系爭房地之價值80%半數分攤達成合
意,已有疑義。再佐以被上訴人實際繳納款項為永豐銀行
貸款分攤之半數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109年6月
10日為系爭房地貸款乙事向被上訴人表示:「銀行房貸10
00萬,月繳34515元,當初講好登記一半就是各自負責償
還500萬,各自負責繳17258元,若利率沒動,30年固定繳
這金額。」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9
頁),並非係上訴人前開所稱20%頭期款、80%房貸之分攤
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價值
80%之半數各自攤還一事達成合意等語,亦難認可採。
  ⒉綜上,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80%之
半數即700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4萬9950元之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
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8334元;
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
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款項,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自認:兩造達成之共識為系爭房地各自登
記一半產權,各自負擔償還銀行貸款500萬元,每月各自
繳納一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永豐銀行
款1000萬元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亦
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佐以被上訴人每月
給付永豐銀行款項之方式,均係匯至上訴人用以繳納貸款
之貸款專戶,有其提出轉帳交易通知為憑(見原審重訴卷
第59-63、67頁),並為其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合
意各自負擔500萬元本息之還款,由被上訴人按月將款項
提供予上訴人繳納;而履行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之貸款
專戶,以供借款人即上訴人按月繳納應付之貸款本息(即
系爭丙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共識為伊按月繳納銀
行房貸一半,而非直接給付銀行房貸一半金額予上訴人等
語,惟查,永豐銀行貸款既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被
上訴人按月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貸款專戶一節,已說明如
前,則兩造之合意當及於被上訴人應將每月分攤之銀行貸
款本息給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永豐銀行繳納清償之,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自行清償永豐銀行貸款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提前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本金200萬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達
成之合意既為各自就永豐銀行貸款500萬元之本息負責攤
還,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清償200萬元貸款部分
,應認係清償自己分攤額度範圍之貸款。又上訴人清償20
0萬元前之貸款本金餘額為989萬730元,清償後之貸款本
金餘額為789萬730元,有其提出永豐銀行款明細/利息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上訴人原應分擔額
為494萬5365元(計算式:9890730÷2=4945365),於上訴
人清償後不受影響,上訴人原應分擔額亦同為494萬5365
元,於清償後之分擔額為294萬5365元(計算式:4945365
-2000000=2945365),準此,兩造應攤還本金原為各50%
,經上訴人清償其分攤部分本金後,被上訴人所占比例變
更為62.67%(計算式:4945365÷7890730=0.6267,小數點
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於伊清償200萬元
後,依62.5%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等語,核
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18日間欠款部分:
   ⑴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萬1665元、1萬55
5元,又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2萬1665元至上訴人貸款專
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為憑(見原
審重訴卷第59-63頁),又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須分
攤系爭房地價值半數即875萬元,上訴人就蘇鵬全借款
、蘇上智借款及上訴人支付款,均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
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前揭款項既係匯入貸款
專戶,應僅能用以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之應攤還款,上訴
人主張用其中2筆4167元各用以清償父兄借款攤還款項
、1萬555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支出款等語,均屬無據。
   ⑵105年11月16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永豐銀行貸款於105年11月間進行
整合為一筆一節,有其提出永豐銀行款明細/利息收
據為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9頁),是105年11月並
無應攤還之本金,而利息部分,參以上揭繳款明細/利
息收據(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7頁),105年11月應
付之利息為2864元、3246元,合計為6110元(計算式:
2864+3246=6110),是被上訴人除按附表1各編號被上
訴人應分攤貸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負擔外,尚應分攤10
5年11月之利息3055元(計算式:6110÷2=3055)。
   ⑶109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抗辯109年6月14日之匯款金額為1萬725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匯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為憑(見原審重
訴卷第67頁),嗣上訴人認該月份之貸款負擔額為1萬6
358元,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90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一節
,有其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39頁),
是被上訴人實際繳納金額為1萬6358元(計算式:17258
-900=16358),應可認定。
   ⑷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
日應分攤數額各1萬7258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支付貸款本息金額為87萬466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對應附表1為編號1至22、25-5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各1萬7258元之應分
攤款未付等語,核屬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18日匯款予
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7萬4663元,扣除被上訴人該期間
應分擔貸款金額89萬290元(即附表1「被上訴人應分攤
貸款金額」欄各編號之合計),及105年11月16日應分
攤利息3055元,尚不足1萬8682元。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114年3月間欠款部分(明細詳附表2
):
   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間
按月均有匯款應分攤銀行貸款本息金額1萬6300元(詳
附表1編號47-53),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9
3頁),是上訴人主張自110年2月起至利率變動前之111
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各月應攤還金額為1萬6300元,應
為可採。
   ⑵系爭房地永豐銀行之貸款利率因分別於111年5月1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2年2月16日、同年5月
16日、113年5月16日有上調,每月應繳納本息總額分別
為2萬6902元、2萬7292元、2萬7681元、2萬8071元、2
萬8457元、2萬8834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
款明細查詢結果為憑,又上訴人主張依62.5%之比例計
算被上訴人之分攤額一節,業經認定可採,是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分攤額依序為1萬6814元、1萬70
58元、1萬7301元、1萬7544元、1萬7786元、1萬80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2年2月1
6日、同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之分攤額依序為1萬6
814元、1萬7058元、1萬7300元、1萬7544元、1萬7786
元、1萬8021元(即附表2編號16、19、22、25、28、40
),亦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自陳:伊自110年2月起未再提供款項予上訴人
繳納其每月應分攤永豐銀行貸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且上訴人仍繼續繳納永豐銀行貸款迄今乙情
,有其提出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款明細查詢
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卷二第35-36、53
、95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114年3月止,
均未繳納永豐銀行貸款應分攤之本息,並已由上訴人代
其繳納。準此,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各自負擔500
萬元本息之還款,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10年2月至114
年3月期間之應分攤本息金額合計86萬2311元(計算式
詳附表2)提供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代其支付此部分款
項,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萬2311元
,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給付按月攤還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仍未提供款項予上訴
人供其繳納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9頁),顯見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自得就永豐銀行貸款未到期之被上訴人應攤還部
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泛言上訴人無預為請
求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⑵又永豐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係採「平均攤還
本息法」(公式詳本院卷一第245頁),利率部分係依
據「永豐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0.25%」
與「當時公告既有一般指數型房貸季調客戶之最優惠利
率」相較取高者,且以年利率7.25%為上限及年利率1.5
%為下限等節,有員工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中長期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359頁)
;再者,參以上訴人提出年金式每月攤還查詢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39-244頁),112年6月29日查詢剩餘
本金為646萬2502元、剩餘期數為279期,同年8月16日
之剩餘本金642萬5323元、剩餘期數為277期,實際月付
金額依貸款餘額、剩餘期數、貸款利率及計息天數利率
計算,依該剩餘期數推算最後一期為135年9月16日,且
被上訴人就永豐銀行貸款應攤還本金比例為62.67%,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4月1
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
3、4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682
元、86萬2311元,合計為88萬993元(計算式:18682+862
311=880993),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3、4
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丙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99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1年8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7寄存送
達,同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1頁),至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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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