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A01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即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於民國77年12月28日結婚,於79年2月6 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下稱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於68 年7月24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下稱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 或不存在」,並主張就原審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 敗訴部分均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嗣A01更正上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 不存在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 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第二 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 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兩造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暨 同日登記之離婚有效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45-446頁、第4 59-460頁)。查A01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整理原審第1、2 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之文字,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雖以67年12月28日結婚為由,於68年7月24日 向戶政機關申報結婚登記(即第一次婚姻關係),然結婚登 記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A02)所偽造,並非
伊所親簽,兩造無結婚合意,不符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證 書亦非伊所親簽,蓋當時伊之年齡00歲,卻誤載為00歲,主 婚人即伊之母親甲○○○並不識字,無簽署姓名之能力;另一 主婚人乙○○即A02之父,其簽名竟為簡體字,與乙○○護照簽 名不同,印章亦非本人用印;第6行之介紹人丙○○筆跡,與 下方丙○○筆跡不同,該簽名亦遭人偽造;見證人丁○○當時已 卸任○○鎮鎮長一職,不可能以此身分參加並擔任證婚人;又 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親友觀禮,伊之胞 弟戊○○表示從未聽聞或參與公開典禮,A02之胞兄己○○亦表 示沒有收到喜帖,當日為週四非良辰吉日,沖煞A02生肖, 不符合結婚習俗,且伊之自宅附近全為稻田難以搭棚宴客, 自宅格局更無法舉行公開儀式;又A02於同年7月間因侵占○○ ○○公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伊豈可能與遭判處有期 徒刑之人結婚;因此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符結婚要件,婚 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縱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合 法存在,然兩造已於73年11月23日離婚,並經庚○○、辛○○於 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為證,兩造婚姻關係亦已消滅。其後 兩造雖於77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79年2月6日再次辦理結婚 登記(即第二次婚姻關係),但實際上亦無結婚真意,且無 兩人以上證人,亦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關係亦不存在。退 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A02多年來對伊謾罵、 拳腳相向、持刀威脅,出手毆打伊並限制伊行動自由,甚至 為向伊索求移轉財產,不斷挑撥親子關係;且A02自67年於 任職○○○○時起,即與訴外人寅○○外遇迄今長達數十餘年之久 ;甚至盜領伊各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上億元,伊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告訴,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另A02憑空捏造伊與 訴外人卯○外遇,誹謗伊名聲,致伊受有精神損害;又兩造 自108年起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生破綻,婚 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⒉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 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⒉第二次婚姻 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 無效;⒉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聲明:准A0 1與A02離婚(原審判決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並准A0 1與A02離婚,而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A02就原審准兩造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 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 原判決除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外,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兩 造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暨同日登記之離婚有效成立)。另答 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A01係為規避兩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而 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且不具形式要件;倘兩造第一次婚姻關 係不具實質或形式要件,A01何需於73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 登記;且A01於另案訴請伊遷讓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另案 濫指伊實施家庭暴力事件中,均自承兩造已結褵40餘年,足 徵第一次婚姻關係為雙方真意且有效之婚姻。另己○○並非結 婚證書上所載人員,與伊本有嫌隙,未參加兩造婚禮符合情 理;且己○○證稱乙○○一生只用過一個章,顯屬誇大不實,純 屬推測偏頗。而兩造於73年11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73 年間伊與A01之母至○○○○廟上香拜拜,廟方住持見伊表示伊 有離婚之命相,為求破解及過運,遂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 實無離婚真意,且該離婚之見證人均未實際見證兩造離婚之 意思,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與用印皆非見證人所為,不符合法 定要件,應屬無效。事實上A01為家庭暴力慣犯,常以不堪 言語辱罵伊,過往更曾於眾人面前掌摑伊;且A01婚後外遇 不斷,其與外遇對象卯○後不僅出雙入對,105年間更罹患○○ ,私生活紊亂可想而見;又A01擅自認領其與他人所生之訴 外人子○○、丑○○為子女,長期對伊隱瞞;A01更於108年間將 2970餘萬元之夫妻婚後財產,以贈與為名過戶予子○○、丑○○ ,伊不得已始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俾保全夫妻共同累積之 財產;在兩造對簿公堂後,A01更未能以理性方式與伊溝通 ,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應負全責。至A01所稱不堪同居虐待, 僅因當日伊欲與A01商量A01外遇之事,伊一時不察,不慎咬 傷A01,伊仍願與A01繼續溝通,設法尋求彌補婚姻裂痕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准A01與A02 離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三、查,㈠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68年7月24日為結婚登 記(即第一次婚姻關係);嗣於73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㈡兩 造於77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79年2月6日為結婚登記(即第 二次婚姻關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第一次婚姻關係結 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第二次婚姻關係結婚證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347-3 51頁、第353頁、第475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第1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結婚要件 而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㈡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所辦理之離 婚登記是否有效?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因上開離婚登記 有效而不存在?㈢若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A01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結婚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 或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A01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欠缺結婚要件而不成立、 不存在或無效等情,為A02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第一次婚姻 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A01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19年12月26 日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公開儀式, 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7 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 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兩造間既依戶籍法之規定,以兩 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之事實,於6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 記,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自應推 定兩造已於67年12月28日結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 A01如否認該婚姻關係,依前所述,自應舉證證明兩造結婚 欠缺要件,倘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A02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A01之請求。 ⒊A01固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結婚登記申請書,係A02所偽 造,並非伊親自簽名;且結婚證書上伊之年齡00歲誤載為00 歲,主婚人即伊之母親甲○○○並不識字,無簽名之能力;另 一主婚人乙○○簽名與護照簽名不同,印章亦非本人用印;第 6行之介紹人丙○○筆跡,與後方丙○○筆跡不同;見證人丁○○ 當時已卸任○○鎮鎮長一職,不可能以此身分參加並擔任證婚
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均為偽造云云,並提出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甲○○○戶籍資料、乙○○、丁○○簽名 圖章對照圖,及歷任○○鎮、市長任期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63-67頁,原審卷三第159頁,本院卷二第73-75頁);且有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4月2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113年3月5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丙○○印 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新北○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01戶籍謄本申請書、換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47頁、 第249-251頁、第325-655頁,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依 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即符合結婚要件,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真 正,核與結婚要件無涉;且觀丁○○確曾擔任○○鎮長,有卷附 歷任○○鎮、市長任期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以○○鎮 長身分證婚,並非迥異常情;而A02於00年0月00日甫生下長 女辰○○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頁) ;則A02於00年0月00日習俗上應仍在坐月子期間,衡情難以 偽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實難逕以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有關結婚人、證婚 人、介紹人及主婚人之身分及簽名用印之真偽,遽認兩造第 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⒋A01復主張兩造於67年12月28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親友觀禮 ,伊之胞弟戊○○表示從未聽聞或參與公開典禮,A02之胞兄 己○○亦表示沒有收到喜帖,且當日為週四非良辰吉日,沖煞 A02生肖,不符合結婚習俗,伊之自宅即○○市○○路000號附近 全為稻田難以搭棚宴客,自宅格局更無法舉行公開儀式,不 符合結婚要件云云,並提出黃曆查詢、戶籍謄本、自宅格局 圖、戊○○聲明書、航空照片及對照圖(見原審卷二第69-73 頁、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81-183頁),且舉己○○、戊○○及 鄰居午○○之證詞為證。然A02於原審陳稱:67年12月28日結 婚有舉行結婚典禮,伊記得當時有宴客,於○○○○路000號老 式祖厝舉行婚禮,當時該址係做住宅使用,A01提出之○○路0 00號平面圖,不符合當時的格局;那時候沒有在餐廳辦,伊 大伯是○○○,當時有在田裡搭棚子,在外面辦好幾桌,伊爸 媽、公婆、伊舅舅、隔壁鄰居有來,印象最深刻的是當時○○ 鎮長也有來,當時鎮長很大,己○○沒有在場,主婚人應該是 伊婆婆與伊爸爸,伊有點忘記了,伊沒有公公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73-275頁),足見兩造應有於67年12月28日舉行結
婚儀式,並有兩人以上證人參與。證人戊○○雖證稱:伊沒有 參加過A01的的婚禮,A01前面兩任女人也沒有登記,也有生 小孩,伊認為兩造沒有結婚也很正常,他們兩人也處的不怎 麼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7頁)。另證人己○○證稱: 伊沒有收到喜帖,也沒有喝喜酒,沒有聽聞父親參加過兩造 結婚典禮(見原審卷二第279-280頁)。又證人午○○證稱: 伊之前住在○○○○路000號,附近有菜圃或稻田,但上面種東 西,不可以容納新人辦理婚宴,伊開計程車回來沒有看到有 人辦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然證人戊○○亦證 稱:伊大哥未○○已經過世,係從事○○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1-152頁)。而證人午○○亦證稱:鄰居的婚禮伊不會 參加,伊沒有去過A01○○路000號祖厝,只有在外面走動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證人己○○亦證稱:伊與A 02從小到去年10月底都很和諧,去年10月底伊接到1份A02律 師發的信,裡面說什麼伊貪圖父親財產有的沒有,伊就沒有 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則以未○○擔任○○供應商, 應得以提供生鮮襄助婚禮;且兩造僅於○○區○○路000號自宅 辦理婚禮,並未邀請戊○○、午○○、己○○到場,及己○○與A02 因父親遺產之事關係生變等情觀之,A02前揭所辯,非無足 採,尚難僅以證人戊○○、午○○、己○○之部分證詞,即認兩造 第一次婚姻關係並無結婚真意,不符合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 證人之形式要件,而有結婚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⒌況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後,旋於00年0月00日育有長女辰 ○○,復於00年0月0日誕下次女申○○,又於00年0月00日生下 長子酉○○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頁 、第491頁)。且A01於110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 起訴狀自陳A02任職於○○○○○○擔任○○,於工作期間違法挪用 客戶款項達數百萬元,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及民事賠償 責任,由於A02並無資力清償債務,亟需金主奧援,經由友 人介紹認識A01,A01為協助A02度過難關,乃將自己○○○出售 變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提供擔保,為A02取得○○○○○○高層 諒解,使A02得以交保獲釋,並與A02結婚(見原審卷一第11 頁),顯見A01與A02當時感情熱烈,A01方願將自己○○○變現 ,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A02處理訴訟問題,堪信兩造當 時應有結婚之真意。而A01直至訴訟將近1年後,於111年8月 9日始主張兩造於78年7月24日結婚不符合要件,應認婚姻關 係不成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則A02抗辯A01起 訴時已自陳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成立或存在,僅係為規避另 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於結婚40餘年後且育有3名子 女情形下,謊稱67年12月28日兩造無結婚真意,不具形式要
件等語,恐非無據。況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曾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有卷附離婚協議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 153頁,原審卷一第475頁);倘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 、不成立或無效,A01本可起訴確認,何以辦理離婚登記, 亦與常情不符。故A01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欠缺結婚要 件,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兩造間既於6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自應推定 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存在,惟A01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 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仍應認兩 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成立。故A0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洵非有理。 ㈡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是否有效?兩造第一 次婚姻關係是否因上開離婚登記有效而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 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因此證人僅依一方 當事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 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他造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者,即難 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73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 書,並於同日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離婚協 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4 75頁、原審卷二第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離婚 協議書雖記載:「我們意見不合,協議離婚,此後男婚女嫁 ,互不相干,小孩貳人,辰○○,00.0.00生,申○○,00.0.0 生,監護權歸屬女方」,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見證人為辛○○ 、庚○○(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可知兩造於73年11月23日 係以庚○○、辛○○為見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 書,以辦理離婚登記。
⒊然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於73年擔任兩造離婚的 見證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也沒有印象,離婚協議書上庚○○之 簽名,並非其所簽名,對於印文也沒有印象;伊不記得有沒 有簽過名,但伊看上面庚○○的簽名不像是伊的簽名;以前都 會把印章放在公司,所有員工都會放一個章在公司;伊沒有 印象兩造拜託伊擔任離婚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9 頁);核與A02抗辯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庚○○、辛○○之簽名,
均為伊所簽立,印文均為伊所蓋印,當時見證人並未親自見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庚○○就其任職 期間所見聞兩造之相處情形,證稱:夫妻吵吵鬧鬧是必然的 ;幾十年了,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老闆○先生拿一個很大的玻 璃杯丟老闆娘,牆壁都一個洞,那個是讓伊很害怕的事,伊 就對這件事情印象特別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 則證人庚○○就其任職期間所見聞之重大情形仍有印象,並非 全無記憶,且如其見證兩造離婚,應屬其任職當時重要事項 ,衡情應印象深刻,但證人庚○○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製作經過 ,及兩造是否拜託其擔任離婚見證人乙事,表示全無印象, 甚至表示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並非其簽立,堪信兩造 73年11月23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庚○○之簽名及印文,應非 庚○○親自簽名用印,尚難認庚○○確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 真意。
⒋準此,兩造73年11月23日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庚○○既未親自 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73年11月23日持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兩造離婚 自屬無效。又兩造於73年11月23日之離婚登記,既因欠缺法 定要件而自始無效,則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故A0 1以兩造於73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有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兩 造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暨同日登記之離婚有效成立),亦非 有理。
㈢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 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 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A01主張A02與寅○○長達數十年之婚外交往,甚至發生
跳樓事件,鬧上新聞版面等語,業據提出新聞網頁及寅○○之 友人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第479-4 83頁)。而A02主張A01與卯○交往,於107年12月26日、108 年3月14日趁其不在國內,進入兩造住處,並與卯○多次進出 大陸會面,相偕出席各種公開場合,置A02之感受於不顧, 甚至罹患○○,春節期間亦與卯○廝守共度等語,亦據提出○○○ ○○○醫院○○○○○○報告、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一第235-257頁)為證。足見兩造長期因對造與他人 為婚外交往之事,相互指摘,感情基礎已經嚴重動搖。 ⒊再者,A01主張A02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擅自盜用其金 融機構存款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提款、匯款單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9-77頁)。A02雖否認有盜領存款之事實,然 已見兩造婚姻因金錢往來問題,婚姻關係發生嚴重裂痕。而 A02抗辯A01於兩造婚前育有子○○(00年0月00日生)、丑○○ (00年0月00日生),卻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5日 認領該兩子女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 頁、第403頁),並於108年9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子○○、丑○○,A02乃對A 01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益使兩造夫妻信 任關係破裂。
⒋參以兩造於108年6月26日、6月28日因發生家庭暴力衝突事件 ,先後對他造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6日 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 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7頁)。嗣兩造自 108年分居迄今,各自對他造興訟不斷;其中A01對於A02先 後提起返還房屋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撤 銷贈與事件(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婚姻再審事 件(原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另對A02提出刑事 侵占案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5號)、詐欺案件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偽造文書案件(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61號、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等情,有卷附各該案件開庭通知 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233頁、第443-44 7頁、原審卷四第97-119頁)。而A02亦對 A01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 字第5號),並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09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原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 號、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亦有各該 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9-393頁、第397-427頁) ,並將訴訟事件整理列表(見原審卷一第411-414頁)。可 見兩造於108年間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後,已分居迄今,並相 互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事件,纏訟不斷,已使婚姻關係發 生重大破綻。
⒌由上以觀,兩造長期因對造與他人為婚外交往之事,夫妻感 情基礎早已動搖;復因金錢往來及財產分配問題,致婚姻關 係發生嚴重裂痕;又兩造於108年間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後, 分居兩地,各自持續對他方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足致兩 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見有 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以修補婚姻裂痕,反而不斷 藉由司法訴訟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導致雙方關係更加惡化 ,婚姻破綻持續擴大,終致感情裂痕難以修補,兩造婚姻關 係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已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婚 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 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可 責性相當。故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有理。
⒍又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屬有理 ,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已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A01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於 法亦無違誤,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