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政國
訴訟代理人 洪清福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勁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余政憲,並據余政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被
上訴人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63-264、267-2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
,暨加計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5
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上訴人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給付
工資部分,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0903元,及自
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9500元,暨
加計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
2頁)。經查,上訴人前揭聲明,僅係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
,將109年5月5日至110年1月1日前之工資,核算為31萬0903
元,再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薪,而更正給付工資之方式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而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
修中心工程師,負責維修客戶送修之手機,月薪3萬9500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伊於同年1月間有維修手機保固
外未收費,事後才提出公關單之缺失(下稱系爭維修缺失)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解僱)。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發生系爭維修
缺失後,已承認自身疏失,且配合被上訴人調查,並未使伊
受有利益或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
與其工作規則及其過往類似事件之懲處情形不合,有違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系爭解僱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業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15號裁決(下稱系爭行政裁決)認
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自應按月給付薪資及
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暨工會法第35條規定,求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5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9500元暨加計自
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5月5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
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31
萬090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萬95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5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
專戶。㈤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解僱並未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系爭行政裁決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系爭維修缺失係
因客戶送修手機,惟上訴人漏未查核,該手機已逾伊之保固
期間,未經報價流程即依保固內之作業程序維修。嗣於例行
檢核時,上訴人表示未收費係屬客戶要求之客訴案件,而提
交公關、客訴處理申請表(下稱系爭公關單),經伊進一步
調查,發現上訴人為避免影響其獎金與考績,而唆使訴外人
即同事戴淑梅偽造客戶簽名,欺瞞伊與主管,面對調查時,
仍持續以消極態度拒絕改善,其惡性已甚於過往其他員工之
違規事件,而有違忠誠義務。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訴
人先前即有多次保固外未收費與公關客訴程序之缺失,而此
等程序屬伊業務之核心內容,其竟於短期內多次累犯,顯已
相當於記3次大過懲戒解僱之程度,其在客觀與主觀上皆已
不能勝任工作。伊長期對上訴人採取各種教育訓練與輔導勸
戒程序,均未見其改善,迄無悔意,可見兩造間之信賴基礎
已然喪失,應無法期待伊得改採解僱以外之其他手段因應,
系爭解僱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上訴人之請求
有理由,伊前已給付其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28萬2002元,應
予抵銷。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起,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4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定暫處分),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3萬9500元,則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與另案定暫處分期間重疊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㈠上訴人自94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南區維修中心
工程師,負責維修客戶送修之手機,月薪3萬9500元(含基
本薪資3萬5200元、職級加給1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合計3萬9500元),被上訴人每月並為上訴
人提繳2406元至其勞退專戶。
㈡神腦工會於106年10月1日成立,上訴人擔任該工會第1屆理事
長,任期自106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㈢上訴人就黃姓消費者於108年12月31日送修在原廠保固期間内
但在被上訴人保固期間外之HTC手機,該客戶未填具公關客
訴單,上訴人逕送原廠予以維修,並將完修後之手機轉送回
東港服務中心,於109年1月14日由該名消費者之胞姊代為領
回並簽收。
㈣被上訴人南區維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就保固外未收費維修
件進行例行週檢核,上訴人就系爭維修件於系爭檢核表中填
寫「客戶要求協助後送,有進線HTC無收費」後,將檢核表
交予單位副主管陳威廷,單位副主管請上訴人依相關流程提
出「公關、客訴處理申請表」,並在其後填上「補公關單」
等文字。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將空白系爭公關單及寫有「黃銘清」
字樣紙條交與戴淑梅,請戴淑梅於「顧客簽名」欄簽「黃銘
清」,上訴人則於「處理狀況」欄填寫「神腦保外原廠保內
客戶要求神腦後送,並有自己打電話進線HTC客服協助後送
原廠原廠維修無收費」等不實文字,及於「經辦人員」欄親
自簽名;「單位主管審核」欄由「黃昭維」簽名及書寫「1/
21」;並於同日提交系爭公關單給被上訴人。
㈥系爭公關單之調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約談上訴人、3
月2日調閱東港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3月12日約談單位主管
黃昭維及上訴人、4月14日約談戴淑梅、4月21日對黃姓消費
者進行訪談、5月4日約談東港服務中心戴金櫻店長。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系爭資遣通知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資遣上訴人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發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共28萬2002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被上訴人客訴管理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5.1客訴處
理流程:5.1.1客服中心依據4.1判別客訴產生原因,依客訴
原因歸責單位劃分。5.1.2由客訴產生單位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查核並填寫『公關、客訴處理申請表』判別給與更換成品、
配件或料件。第5.1.4客訴處理單簽核主管權限:①5,000元
以下:單位主管;單位可於現場決定,需事後會簽至客服區
主管。②5,000元~10,000元:客服區主管;單位可先呈報經
區主管同意,需事後會簽至客服區主管。③10,001元以上:
客服處主管;區主管可先呈報客服處級主管同意,事後會簽
至客服處處級主管。」(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可知被上
訴人訂有客訴案件之相關處理流程,需由權責單位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並填寫公關單,並依金額經簽核呈報至各層級之主
管同意,始符合上開作業準則。
⒊上訴人於109年1月發生系爭維修缺失之前,一年內曾發生3次
以上保固外未收費或保險耗用料件未收費之缺失,經被上訴
人進行輔導訪談仍未見改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8年5
月8日、9月27日作業改善面談記錄表、108年8月29日改善會
議記錄、電子郵件、保固外未收費檢核表、公關、客訴處理
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1、235頁、原審卷二第
57頁)。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上開
時間均為收件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35頁)間,即發生「原
廠更板無收費,覆修前單」、「神腦保外原廠保內,客情公
關」之情事,後者經被上訴人進行保外未收費檢核時,上訴
人始補提公關單(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經被上訴人查證
,該案並無客訴,上訴人所為違反被上訴人規定有公關或客
訴情事發生,應報告主管並取得同意,完修並於取機時簽回
公關客訴單之標準作業流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對上
訴人進行輔導改善訪談。而上訴人在員工改善記錄欄自書改
善方案:「以後銷售保固日有過保會直接報價處理,如有爭
議會在請示主管」,單位主管並指示「⑴維修時對手機保內
外的情況請多加檢視,報修單上可以加註【過保】,提醒自
己在維修後做報價或公關程序。⑵任何維修件客訴處理時要
回報單位主管,經同意才可做公關維修,適時的回報主管,
可以互相討論對案件做最妥善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73
頁)。足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4月30日已發生兩次保
固外未收費或保險耗用料件未收費之缺失,且就非客訴案件
填載公關單,違反公司流程,經被上訴人予以輔導改善訪談
後,上訴人即知悉應防免發生保固外未收費而進行維修之情
事,卻未見改善之情形。
⒋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7月5日進行員工教育訓練
,多次說明送修手機於進廠時應先查核是否已過被上訴人公
司之保固期間,如已過保即應報價,且當真有客訴或「客情
」之情形,即應有公關單,而事先經單位主管核可,並重申
手機自購買日期本機提供一年保固,非以原廠保固截止日認
定等情,亦有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教材、訓練實施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7-241頁、第519-541頁、
前審卷一第229-230頁)。惟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又發生因
維修時程需時較久卻未能適當進行完修客情告知,導致客戶
因為等待期間過久而發生客訴;復於108年9月27日再因疏未
於維修作業中詳實檢查,而發生未依規定報價收費之缺失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客訴處理改善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
件及員工改善面談紀錄供參(見原審卷一第75-81頁)。可
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再次發生保固外未收費之缺失,
與前開108年4月19日、4月30日發生之缺失,共有3次類此保
固外未收費而未依客訴管理作業準則製作公關單向被上訴人
報告之作業疏失,顯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進行員工教育訓練
後,仍未加以改善。
⒌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又發生系爭維修缺失之發展經
過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88-199頁
)。觀諸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就系爭維修缺失,未向單位
副主管承認其未事先查核是否為過保機,且明知本件並無客
訴,卻自行在系爭檢核表填寫「客戶要求協助後送,有進線
HTC無收費」,單位副主管則依規定要求上訴人補公關單等
情,有109年1月20日保外未收費檢核表在卷可查(下稱系爭
檢核表,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捏造系爭維修
缺失為客訴案件。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在未聯繫黃姓
消費者之情形下,竟提供書寫「黃銘清」之紙條,要求不知
情之同事戴淑梅在空白系爭公關單上「顧客簽名」欄簽寫「
黃銘清」,上訴人則於「處理狀況」欄填寫「神腦保外原廠
保內客戶要求神腦後送,並有自己打電話進線HTC客服協助
後送原廠原廠維修無收費」等不實文字,及於「經辦人員」
欄親自簽名,「單位主管審核」欄由「黃昭維」簽名及書寫
「1/21」,並於同日提交系爭公關單給被上訴人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教唆戴淑梅於
系爭公關單上「顧客簽名」欄偽簽「黃銘清」,並提交予被
上訴人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7-2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核無訛。
⒍參諸上訴人單位正、副主管於109年2月7日與上訴人進行系爭
公關單之公關作業程序問題改善面談,上訴人於「員工改善
紀錄欄」填寫「(公關單完修後才補簽原因?)客戶要求後
送原廠,有報價在告知,原廠保內無收費更機板」,「(公
關作業改善方式?)過保件先報價代送費,客戶如不同意直
接退修,如因退修產生客訴由誰接手請告知工程師」等語,
有上訴人作業改善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可知上訴人再次填載虛偽之不實資料,全然無承認自
己錯誤之意。另上訴人先以自己手機聯繫黃姓消費者,要求
客戶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後補文件,然因手機通話沒有錄
音,經單位副主管陳威廷要求上訴人應以有錄音功能之公務
電話致電客戶確認其意向,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4日、2月1
8日再度以公司電話致電黃姓消費者,此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2
7、229頁),可知上訴人稱「黃先生你這手機過保,黃先生
有要求我這邊送」,黃先生表示「對啊,我有要求你們神腦
幫我送的」;上訴人問「我們有送一張單到門市,工程師請
黃先生過去那邊簽名,不知道黃先生那個時候是自己去還是
叫…」,黃先生表示「我請家裡人過去簽的」等語,並提交
上開2份錄音譯文予單位主管黃昭維,足使被上訴人誤信系
爭公關單為客戶請家人所代簽。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以
電話聯絡屏東東港服務中心店長戴金櫻,請其協助配合上訴
人之說詞,偽稱消費者家人於過年前有來簽署系爭公關單,
然系爭公關單與客人都沒有來東港服務中心等情,有戴金櫻
之員工訪談記錄表、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5
、207頁),可見上訴人再次教唆同事以虛偽不實之內容欺
騙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司區主管陳偉忠對上訴人及其單
位主管黃昭維進行訪談,就保固外案件開始維修前沒有執行
報價作業預告程序部分,詢問上訴人:「送修單0000000000
入廠時在維修系統已經呈現保固外狀態,你在轉送原廠前為
什麼沒有先轉到報價人員執行對客戶的保外報價預告程序?
」,上訴人答:「確實是我的作業疏失,沒有注意到送修單
入廠時保固狀態是保固外」;並就保固外未收費案件未在完
修前向權責主管事前報備部分,經陳偉忠詢問:「公關客訴
單到底有沒有送到東港局讓客戶簽名?」,上訴人答:「這
個陳威廷主任不是有審核過了嗎?就是請我打電話去問客人
(2月14日、2月18日兩通公司電話錄音),客戶是說他請人
去簽名的」;陳偉忠再次詢問:「我更關注的是公關客訴單
的作業誠信的問題,客戶的簽名,到底是誰簽的?」,上訴
人答:「客人也說他有請人去簽,那我哪知道是誰去簽」等
語,有卷附訪談紀錄摘要、訪談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1-214頁、第353-372頁)。顯見上訴人事後面
對主管就系爭維修缺失訪談時,雖先坦承係其作業疏失,未
注意本件手機入廠時保固狀態是保固外;但針對主管數度質
疑系爭公關單是否由客戶或家人所簽署,仍堅稱係由客戶請
家人去簽名的,並未坦承代簽乙事。足見上訴人故意以虛偽
陳述欺瞞主管,並教唆同事欺騙被上訴人,以掩飾其作業疏
失及先前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
⒎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偉忠、孫淑娟於109年4月21日訪談黃
姓消費者,其對話記錄略以:「黃:當初我去櫃臺問,他就
說這不收錢,不收錢,我就拿走了…他說神腦國際…他說總公
司安怎又安怎,開始解釋總公司說原廠要跟你收錢…(跟你
說要收錢,後來為什麼又說不用收?)說要收錢,也沒說為
什麼不要收錢,我也說,該收錢的時候,帳單來,我收,我
就付。(有跟你說要收多少錢嗎?)沒說,就是沒說,到底
你們公司怎樣,我也不知道,你說要我付錢,單拿來,寄來
我家我就付,你沒有寄單子來,我怎麼付?(那通電話打完
之後,還有再打電話?)有啊,四五通,說是國際神腦。(
那四五通,跟你說什麼事情嗎?)也是那收錢的事,再說也
是吶,都是男的打的啦(我們這個服務人員有跟你說,還要
請黃先生,要補什麼單子?)沒有沒有…補簽沒有…我不知道
,這是代簽的,這名,我也不知…他是跟我說啥,你跟公司
說,我有叫人去代簽就好,就是這樣…後來我就真生氣了,
我回想那個過程,真的有收到一個男的打來,黃先生你跟公
司說,我有叫人給你代簽什麼,代簽人我也不知道什麼名字
。(他有打電話,請你幫忙?)不是說幫忙,是說那你不方
便,說是家人代簽,代簽啦…簽什麼,我也不知」等語,有
卷附對話紀錄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224頁)。益見
上訴人面對調查時,明知系爭公關單未曾送至東港服務中心
由客戶簽名,竟多次撥打電話向黃姓消費者表示倘被上訴人
打電話詢問,請其答稱有請人去門市簽公關客訴單;復電請
東港服務中心店長戴金櫻協助配合,戴金櫻面對主管詢問時
,即於109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系爭公關單係於取
件後,始由客戶家人代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主管訪談時,除對後續之瑕疵補
正及相關調查未誠實以對,甚且向主管表示「請問一下公關
單的簽名是涉及偽造文書嗎?還是有因為簽名而造成有不法
之利益」、「客戶是說他請人去簽名的」、「如果你質疑這
個問題,那這張公關單你可以不用簽,我的部分只是讓客戶
服務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365、366、368頁)。
則上訴人於面對調查時,就其所為造假欺瞞,規避稽查程序
,並無檢討改進之意,更未認自身作為有任何不當之處,對
於法令與道德規範觀念薄弱,已然侵害被上訴人之企業誠信
核心價值,致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喪失。
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過去對於系爭維修缺失此類事件,僅
由維修人員在檢核表上填寫如「此機協助客戶轉送原廠」、
「保固到期、個案協助」等文字,未曾要求維修人員另外填
載公關單,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財務損失,被上訴人要求
伊補填公關單,係刻意刁難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店務規範、
保外未收費完修檢核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9-480頁、本
院卷一第119-122頁)。惟查,系爭檢核表之「公關客訴」
欄位記載為「N」(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即非客訴案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166頁),然上訴人
自行在系爭檢核表填載「客戶要求協助後送,有進線HTC無
收費」,單位副主管則依規定要求上訴人補公關單,又上訴
人填載保固外未收費之原因為「客戶要求協助後送」,而捏
造有客訴事由,已如前述,其主管依卷附之客訴管理作業準
則(見原審卷一第191-203頁),要求上訴人補具公關單,
即有所憑。況以被上訴人109年1月6日至12日保外未收費檢
核表為例,當週有4件主管備註要求員工補具公關單(見原
審卷一第545頁),維修工程師均有依規定補呈客戶簽具之
公關單(見原審卷一第547-550頁),顯見主管要求客訴案
件應補具公關單,並非針對上訴人予以刁難所為。參諸上訴
人另一保固外未收費案件(二聯單號0000000000,見原審卷
一第187頁),上訴人登載未收費理由為「經銷實展機後送
原廠維修」,經被上訴人檢核查證確認該手機確為銷售予經
銷商之實展機後,即由檢核人員登載「2019.10.25售至『有
隻手機行』經銷,實展機」後,即予結案,益見上訴人若無
登載客訴事由,且該事由經查證無訛即可結案,補正公關單
並非係針對上訴人而為之差別待遇。
⒐綜此,上訴人在系爭維修缺失發生前一年,分別於108年4月1
9日、4月30日、9月27日共發生3次保固外未報價收費之缺失
,業經被上訴人予以輔導教育,亦未見改善,再次發生系爭
維修缺失;而上訴人面對系爭維修缺失後續之瑕疵補正及相
關調查,除未坦然面對疏失,甚至故意填載虛偽之不實資料
,請託同事配合圓謊,並數度以虛偽陳述欺瞞主管,以掩飾
其作業疏失、規避自身過責,對於法令與道德規範觀念薄弱
,已然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與誠信核心價
值,亦使客戶產生不悅感受,嚴重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之義務。堪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主觀上
亦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精神。故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資遣通知書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等情,有卷附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
觀諸卷附資遣通知書明載:「經查台端有下列不能勝任工作
之行為:⑴於2020年1月13日經手之保固外完修機,其保外未
收費檢核表回覆內容及公關客訴作業內容皆與事實不符,欺
瞞主管實情,其內容為杜撰虛構,捏造不實流程誤導客戶進
行錄音,且未經客戶授權,教唆同事於公關客訴單上偽造客
戶簽名,並於調查時未據實陳述,全案涉刑法偽造文書、背
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違反聘僱合約書第4條、工作倫理
書第1條、第2條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達情節重大。⑵
一年內共發生三次以上保外未收費或保險費用料件未收費案
件之異常情形且經輔導後仍未改善,紀錄如下:1.保外未收
費及公關客訴程序未依規定(該件即上開108年4月19日『原
廠更板無收費,覆修前單』所指情事);2.未落實於其管理
引發客訴案件;3.保險耗用料件未收費;4.保外未收費及公
關客訴單作業異常(即系爭維修缺失)。上開不當行為導致
勞動契約關係履行過程中受到嚴重干擾,已破壞雙方之信任
關係,致勞動契約關係之持續有所障礙,爰本公司通知台端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終止契約」等語,堪認
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有不能勝
任工作情事予以解僱之具體事項及法律依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擔任神腦工會第一屆理事長,
且神腦工會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因發生勞資爭議以致雙方
關係緊張,系爭解僱係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不當
勞動行為而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神腦工會108年9月20日神
企工(108)字第051號、108年11月9日神企工(108)字第061
號、109年5月5日神企工(109)字第009號函、神腦工會勞
資協調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會
議提案單、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及系爭行政裁決
案件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71頁、外放系爭行政裁
決卷宗資料)。然查:
⑴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
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而系爭解僱係因上訴人系爭維修疏失及其後
續不誠實之行為,破壞兩造信任關係,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之義務,業如前述,尚與上訴人擔任工會理事長乙職無
涉,自難僅憑神腦工會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間有與被上訴
人發生勞資爭議,即逕與系爭解僱遽作聯結,而謂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參與或擔任工會職務,方為系爭解僱。
⑵又系爭解僱雖經系爭行政裁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情,惟
其認定理由無非係以神腦工會於108年中至109年初有與被上
訴人存在相當程度緊張關係,而被上訴人先前面對相同保固
外予以維修情況,倘未造成公司損失,且程序於形式上完足
具備時,理應無再過問或質疑之動機與道理,黃姓消費者縱
然嗣後知悉系爭公關單未經其授權而為簽名,亦無違背其本
意,被上訴人後續調查行為有「用大砲打小鳥」之感,與過
往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有別,故認被上訴人以系爭維修缺失
而解僱上訴人,應屬不當勞動行為(見外放卷所附系爭行政
裁決第32-42頁認定理由)。另系爭行政裁決經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及裁定以依上訴人疏失
行為之嚴重程度,被上訴人未選擇其他懲戒手段,卻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恐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而認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確定在案(見前審卷一第299-323、293-297頁,下稱另案行
政裁判)。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多次發生保固外未報價收
費之缺失,經被上訴人予以輔導教育,仍未見改善,再次發
生系爭維修缺失,甚至偽造系爭公關單,並教唆同事以虛偽
不實之陳述欺瞞被上訴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精神,
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予解僱,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資料所示,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與上訴人所為系
爭維修缺失之緣由,亦未見有何關連情事;系爭解僱與上訴
人是否具神腦工會理事長之身分,或神腦工會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之勞資爭議並無相關;且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與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要件各別,分屬獨立,本院本應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另案行政裁判之拘束,尚不得以系爭行政裁決
及另案行政裁判認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係屬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遽認系爭解僱為
不合法。
⑶至上訴人提出新聞資料及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資
料(見前審卷一第117至125頁),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因
「499之亂」,於107年5月間因使員工違法加班而陸續遭裁
罰數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至108年間曾遭行政裁
罰;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數度違反勞工法
令而遭裁罰之情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係屬
挾怨報復之不當勞動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解僱係屬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為不當勞動行為云云,
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承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維修缺失之前,一年內曾發生3次以
上保固外未收費或保險耗用料件未收費之缺失,被上訴人雖
未就此予以懲處,然經被上訴人進行多次輔導訪談、教育訓
練仍未見改善,再發生系爭維修缺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保固外手機維修之注意事項,並已給予
上訴人多次改善機會,惟上訴人卻以不法行為欺瞞被上訴人
,以規避究責,顯然法律與道德規範觀念薄弱,嚴重破壞兩
造信任關係,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績效考核管理規定第5.6.2條,若一
年內發生1至2件客訴案件,該名員工之KPI分數為「佳」,
客訴案件數為3至4件者其KPI分數為「可」,上訴人一年內
發生4件以內之客訴案件,以每月平均要處理400至500支手
機,僅占工作量約0.4%至0.08%,保外報價之違失僅占整體K
PI評量之5%,且達成率只要高於93%即可拿到此部分之KPI分
數,系爭維修缺失僅為申誡或記小過之懲戒處分,系爭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績效
考核管理規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本院卷一第1
51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09年度KPI標準(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被上訴人就「保外報價率」、「維修疏失損失金額件
數」、「維修稽核內缺失」等項目,分別訂有不同之計分標
準,視個別員工當年度被列為保外未收費缺失之件數、金額
而有不同對應之扣分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年終績效暨目標達
成獎勵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87-589頁),其中第5.1.3、5.
2.3條係就年終獎金、年度考績獎金另訂有相關評比規定,
足見工作相關缺失記錄,除依工作規則有相關懲處規定外,
亦會影響年終考核等第,進而影響其所對應之年終獎金、年
度考績獎金,非謂一旦符合被上訴人年度KPI標準,即就系
爭維修缺失,不得予以懲戒或解僱之處分。
⒊參以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證人黃昭維證稱:公司有一個保外
未收費週檢,會由副主管做檢視,如果需要公關單就會提醒
工程師檢附公關單,原廠未收費之案件,我們後來有公告需
要公關單。週檢的目的在手機取回部分,照程序該補公關單
就該補公關單,表示客戶知道這件事。伊檢查系爭公關單有
客戶簽名,簽核完後呈給經理簽名,伊的認知是有客戶簽名
,就已經完成公關單程序,所以沒有造成公司損失。如果有
費用未收,會造成公司300元損失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66-3
68頁),可知系爭公關單如由客戶簽名,已依規定完成相關
作業流程,即不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但被上訴人就保固外維
修案件,得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300元。參以上訴人唆使戴
淑梅偽造客戶簽名於系爭公關單,且黃姓消費者表示於上班
時間接獲上訴人員工來電,令其不堪其擾,亦感到非常生氣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為,除造成消費者之困擾外
,亦造成被上訴人無從收取每支手機300元之維修費用,而
受有損害,並影響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
⒋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⒈承辦業務失職,情節尚
屬輕微者。⒉工作怠惰、擅離職守,經糾正後仍不遵守者。…
⒍個人行為嚴重損害公司或所代表之員工形象者。⒎違反服務
紀律或標準工作流程,情節尚屬輕微者」,得記申誡;「⒈
承辦業務失職,致使公司蒙受損害者…」,得記小過;「⒈承
辦業務失職,致使公司損失重大者。⒉投機取巧、隱瞞矇蔽
、謀取非分利益者。…⒍拒絕、違抗主管指揮,嚴重破壞工作
倫理者」,得記大過(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上訴人已
有多次保固外未報價與公關客訴程序之缺失,又因系爭維修
缺失,為免除懲處,避免影響年終考績評比,藉此獲取年終
與考績獎金之利益,先以投機取巧之方式捏造客訴事由,不
實填載系爭檢核表,並唆使戴淑梅於系爭公關單偽造客戶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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