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11年度,7號
TPHV,111,重上國,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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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鉦漳,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文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聖智,於112年8月
16日變更為吳東瀛。嗣陳文瑞吳東瀛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分見本院卷㈠第225、299至30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致營業權及商譽受有重大損
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4,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被上訴人之
行為應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更正請求權基礎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亦即撤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8頁
、卷㈡第492頁),未據被上訴人異議,依上說明,自已生撤
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
「【1550】基隆─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
下稱系爭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伊於屆期前提出系爭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
經被上訴人所屬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6
年10月5日召開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為66.44分,並決議給予伊4個月改善觀察
期間,伊知悉後雖僅剩1個月改善期間,伊仍即針對缺失項
目積極改善,然審議會於107年3月28日召開第177次全體委
員會議(下稱第177次會議)恣意裁量,評定伊改善後之服
務品質成績為69.098分(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分),並
逾越法律授權,逕行決議不予改善觀察並將系爭路線重新公
告開放;107年5月11日審議會第17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
第178次會議),再次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內容,嗣被上訴
人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即逕以該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107年7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伊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
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
第177次、第178次會議程序及系爭處分,既分別有如附表所
示之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此顯有故意或過失
,因而終局剝奪伊經營系爭路線之權利,不法侵害伊之營業
權、財產權及商譽,至少造成營業損失1億2,912萬1,962元
、為改善缺失及訴訟共支出1億92萬6,000元及商譽損害240
萬元,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4,0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77次、第178次會議決議及系爭處分之作
成,均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各該公務員主觀上亦無違
反法律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2至493頁):
 ㈠上訴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路線
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
 ㈡上訴人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線
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審議會於106年10月5日召
開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為66.44分,並決議建議陳
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
 ㈢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以106年11
月6日北監運字第106035981A號電子公文(下稱臺北區監理
所106年11月6日電子公文)通知上訴人第170次會議決議內
容,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監理站)另以106年11月2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066號
函(下稱基隆監理站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如原審
卷㈠第129頁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會議,針對改善
成效再次評定,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該次
會議紀錄植為69.068),未達70分,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
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
開放」。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召開審議會第178次會議,再次確認
第177次會議決議內容。
 ㈥第177次會議係由黃運貴委員代理陳彥伯局長出席並參與評分

 ㈦第178次會議未採記名投票。
 ㈧第178次會議中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㈨被上訴人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交通部107年5月21日交
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同意後,依該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0
7年7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處分)
通知上訴人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作成准予上訴人
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處分
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下稱高等行政法院)以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第177次、第178次會議
決議及系爭處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乃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營業權、財產權及商譽,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0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處分時,有如附表
所示之違法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第177次會議係由黃運貴委員未經合法授權而代理
陳彥伯局長出席並參與評分,違反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
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被上訴人則以:陳彥伯
當日因事不克出席,故指派副局長黃運貴代理出席,並無違
反設置要點第6點等語置辯。
 ②依本件行為時有效即107年3月23日修正生效之設置要點第3點
、第4點分別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7至23人,委員組成如
下:㈠當然委員: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運輸研究所副所長
、高速公路局副局長、公路總局局長及副局長。......」、
「審議會置召集委員2人,綜理會務,共同主持會議。其中1
人由公路總局局長兼任;另1人由學者專家委員互選之。」
,則時任被上訴人局長陳彥伯應為審議會之當然委員及召
集委員。惟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審議會召開會議時,由2
位召集委員共同主持;召集委員一人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另
一召集委員為主席單獨主持;除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委員
,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表出席。
」,可知審議會之當然委員(屬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委員
),因事不能出席時,非不得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表出席;
召集委員亦不以本人親自到場為必要。本件陳彥伯因事未能
親自出席第177次會議,而指派時任副局長即審議會當然委
員之一之黃運貴代理其出席,並代理其擔任主席,主持該次
會議,先進行出席之學者專家互選出新任召集委員即訴外人
蘇昭銘後,接替黃運貴擔任該次會議主席等情,有第177次
會議紀錄暨錄音譯文、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原
審卷㈠第247至248、283至285頁),再佐以陳彥伯於另案中
業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陳明其當天確有委託黃運貴
代理出席之意旨明確(見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6
號卷㈡第79頁),堪認黃運貴係經陳彥伯指派代理其出席第1
77次會議,並以代理召集委員之身分主持該次會議無誤,核
與前揭要點第4點、第6點之規定無違。故被上訴人辯稱黃運
貴係有權代理陳彥伯出席第177次會議並參與評分等語,要
非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陳彥伯指派黃運貴出席之證明
文件,如委託書、公文或簽呈等,並載明授權範圍及授權內
容,其法律行為及效果方能明確云云,惟揆諸前揭要點,並
無明文要求指派須以書面為之,且依通常情形,若未予特別
限制,授權範圍即為審議會召集委員及當然委員之法定權限
,自無僅因陳彥伯未以書面指派黃運貴一事,即認其指派為
不具效力。至上訴人又以第177次會議紀錄簽到表之主席
內,係以電腦繕打為「陳召集委員彥伯」(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指摘第177次會議之主席不明云云,刻意忽略黃運貴
於後方簽署「黃運貴 代」之筆跡而不論,主張顯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黃運貴代理陳彥伯
席並參與第177次會議之行為,違反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云云
,即無理由。
 2.附表編號2.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第170次會議決議核予上訴人4個月改
善觀察期間,惟未依法自行通知上訴人前揭決議結果,並敘
明改善觀察期間起訖日及應改善缺失等重要事項,致上訴人
無從知悉改善觀察期間確切之起算及應行改善之項目,且因
地方監理機關擅自越權限縮,致實際上僅有1個月可得進行
改善,審議會即率爾作成第177次會議決議,故認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38條等規定(詳如附表「違反之規定
」欄所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有以臺北區監理所106年
11月6日電子公文通知上訴人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故上
訴人至少於斯時即知悉進入觀察期;而基隆監理站106年11
月28日函僅係善意提醒性質,希望業者盡早提出改善報告,
並非限縮上訴人之改善觀察期;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有出席
第177次會議並親自簡報及接受委員詢答,故其可提出之改
善情形,係至第177次會議前均可等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
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
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
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
畫等內容;前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
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
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
重新受理申請。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汽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道客
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實績」、「繼
續經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
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⑷合
計前3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績
」:1.「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7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同意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2.「服務品質成績」總分
未達70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運
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6個月)。3
.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
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
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
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70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
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本件行為時有效
即104年12月23日修正生效之「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
審議處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亦有明定。
 ⑵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後,有權准駁公路
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組成
審議會於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
為66.44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
審議會第170次會議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上訴人4個月暫
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核與上開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
目規定相符,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自行將第170次會議決議內容通知上
訴人,致其無從知悉改善觀察期間確切之起算日期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第170次會議決議報奉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
後,即以106年11月2日陸運綜字第1060136197號函指示其所
臺北區監理所(即本件之管轄機關,原審卷㈠第289頁說明
參照)將第170次會議決議事項轉知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
以106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106035981A號電子公文通知上訴
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情,有上列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501至503、505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不爭執
事項㈢),觀諸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電子公文記載:
「.....二、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
善觀察期間。...請貴公司提升服務品質並加強行車安全,
以維乘客搭乘權益。」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
於106年11月6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核予改善觀察期間4個月乙
事,則於107年3月28日召開第177次會議時,改善觀察期間
業已屆至等情為真,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未自行通知,致其
不知改善觀察期間云云,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電子公文未敘明應
改善缺失,其無從得知應行改善之事項云云,然查針對第17
0次會議所指具體缺失,包括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車輛老
舊、未依核定班次發車,且未配置無障礙車輛、對過去評鑑
缺失未積極改善與加強提升服務水準等(第177次會議紀錄
提案三、㈡審查處理建議意見、⒈參照,見本院卷㈡第80頁)
基隆監理站業於106年11月28日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06
6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財務計畫」、「
無障礙車輛配置」、「104年度評鑑缺失項目」等三大類缺
失加強改善作業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對於加強改善項目為
何乃知之甚詳。且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人員於第170
次會議後,亦有針對行車班次之合格率、駕駛工時排班調度
、民眾陳情設備老舊、駕駛態度不佳、網路申訴無人回應與
客服態度不佳等、車上DVR設備有無定期更換等事項進行實
地查核或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並督導改善等情,業據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於第177次會議中報告綦詳
,並經上訴人製成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4頁
),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曾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前揭3大加強改善事項,於第170次會議後,亦多次針對其他
具體缺失進行查核,並命上訴人進行改善,故上訴人僅以上
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函未予載明,即謂其無從知悉
應行改善之項目為何云云,顯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指摘基隆監理站106年11月28日函記載上訴人應於「
107年1月1日」前完成改善作業,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不
當限縮實際改善期間為1個月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前已先指
臺北區監理所以106年11月6日電子公文通知上訴人第170
次會議決議,並載明改善觀察期間為4個月,業如前述,可
知上訴人並非自106年11月28日起始知應予改善;且參以第1
77次會議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等單位分別提出系爭路線續營案報告、福和客運評鑑缺
失改善情形簡報(分見本院卷㈡第29至37、39至48頁),向
審議會全體委員報告上訴人於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改善狀
況,再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聖智依據上訴人自行製
作之簡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9頁),親自說明改善
成效,末由審議會委員對上訴人進行詢答後始進行評分,此
有第177次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81頁);
再參以徐聖智於報告時亦自述在106年10月經審議給予4個月
的觀察改善期、在這4個月內我們也都達到了一個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2、267頁)。足認基隆監理站前揭函文雖
令上訴人應由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惟第177次
會議之審議會委員實際參考之資料並非上開改善完成報告,
且上訴人有充分機會說明其至107年3月28日前已改善之實績
,故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實際改善期間僅為1個月,與第170
次會議決議核予4個月期間不符云云,亦無可取。
 ⑹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第170次會議決議核予
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明確起迄日期及應改善事項,致其無
從充分改善缺失,審議會即率爾作成第177次會議決議云云
,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又主張審議會未審酌地方監理機關就上訴人改善成效
之監督查核結果,遽以過去評鑑成績,及其他與系爭路線
營或缺失改善無涉之事項,乃至部分委員及基隆市政府代表
所述片面偏頗資訊作為審議之參考依據,顯有裁量恣意之違
法云云。經查:
 ⑴按公路汽車客運業有無能力繼續營運相同路線之決定,具有
高度專業性,依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除具有交通運輸專門
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以合議
制方式為審議,基於尊重審議委員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應承認就審議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審議會
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情
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
 ⑵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區監理所代表於第177次會議中報告內容,
指出上訴人針對19項過去評鑑缺失,已改善其中16項,建議
再核予上訴人2年續營期間等情,固有第177次會議錄音譯文
臺北區監理所製作之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過去評鑑
缺失項目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檢核表、系爭路線續營案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29至37
頁),堪信非虛。惟依前揭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
規定,經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
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
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
數達70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可知,上開臺北區監理所代表報告內容,
性質上僅屬地方監理機關就業者改善成效所提出之意見,雖
可供作審議會委員判斷之參考,惟對其等應不具拘束力,審
議會委員另依其聽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簡報,並對其進行
詢答,及綜合討論結果,而本於個人專業判斷,各自按評鑑
項目再次評定分數,自無上訴人所指未審酌地方監理機關就
上訴人改善成效之監督查核結果之瑕疵可言。
 ⑶又依前述,續營之評鑑項目包括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
畫、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故上訴人以部分
委員聚焦於已無從變更之過去評鑑成績,指摘其裁量為恣意
,或認上訴人所營其他路線之經營情形及上訴人往昔財務狀
況等與上訴人公司經營能力相關之重要因素,均認與本件續
營之評鑑無涉云云,亦難謂可採。
 ⑷再按審議會對於營運路線、補貼、費率、評鑑之審議,必要
時得由委員3至7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初審,邀請相關公路主
管機關出席並視業務需要邀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者、
消費者團體代表或有關單位人員等列席說明。設置要點第7
條定有明文。查,第177次會議係為針對上訴人續營系爭路
線事宜進行評分,性質與評鑑相似,是依上說明,審議會為
此目的,邀請訴外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交通處處長李綱列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李綱當日雖明確就上訴人經營情形
給予負面評價,惟綜觀其發言內容,係以上訴人過去評鑑資
料、勞動檢查結果、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及財務狀況等客
觀事實為其評論之根據(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並非
空泛指摘,主席蘇昭銘於其發言結束後,亦即向在場委員提
醒可就李綱所述內容,向上訴人代表即當時之董事長徐維智
及執行長提出詢問(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2頁),而隨後由
上訴人簡報完畢後,多名委員即針對勞動檢查、過去評鑑為
丙等、財務狀況、人車配比等問題向上訴人進行提問(見原
審卷㈠第265、268、269頁),均經上訴人詳為回覆,上訴人
甚且自陳該公司原先違反勞動法令情節嚴重等語不諱(見原
審卷㈠第267頁),可知審議會針對基隆市政府代表所為上開
意見陳述,已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審議會委員
係綜參監理機關、地方政府代表及業者本身之多方意見後,
依其自身專業獨立判斷,並非逕依基隆市政府代表或部分委
員之說詞為據,上訴人主張審議會委員遽以基隆市政府代表
及部分委員所述片面偏頗資訊作為審議之參考依據云云,尚
與事實有間。此外,上訴人又舉有部分委員之評分低於第17
0次會議,與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均認定上訴人已有
改善並建議續營2年明顯不符,主張審議會有惡意評分、裁
量恣意之違法云云,惟查地方監理機關出具之意見僅供參考
性質,無拘束審議會委員本於各自專業判斷之餘地,業如前
述,故縱使第177次會議中,部分委員之評分低於第170次會
議者,亦難謂顯不合理,而必係出於惡意評分,上訴人此一
主張,顯屬無據。準此,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第170
次、第177次會議之未彌封評分單,以確認各委員之實際評
分(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基上,第177次會議既無組織不合法情事,復無上訴人所指上
列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或恣意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上說明,
即應尊重審議會之判斷餘地,難認第177次會議程序及決議
結果有何違法情事。
 3.附表編號2.⑵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第177次會議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行決議上訴
人改善後分數未達70分之法律效果為「無改善觀察期並重新
公告開放系爭路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授權原則,
自屬違法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法無明文規定應再給予
改善觀察期間,且亦無必要,否則無異變相延長營業許可有
限期間,影響民眾權益等語置辯。
 ②查,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雖僅規定「.......
改善成效分數達70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經
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而未就分數未達70分者
,明示其法律效果,然參照同款第2目關於業者申請繼續經
營時,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總分未達70分者,除規定審議
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外,並
於但書明定「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運路
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6個月)。」
,第3目則無類此規定以觀,足認法律體系上,係刻意未就
已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給予再次改善觀察期間之機會;並
佐以國道客運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攸關民眾行的安全,故
法律設有續營審查之規範,依上所述,服務品質成績需達70
分以上,始符大眾運輸需要之標準,至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
,前揭第2目但書規定例外賦予業者改善之機會,目的係為
期改善後之成效能符合得繼續營運之法定標準,故倘改善期
滿後,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仍未達70分者,自應認屬不符
大眾運輸需要,而無再次給予改善期間之必要,反之,倘認
對於改善無果者,仍應無限次給予改善機會,豈非永無汰除
不合格業者之可能,而使上開審查制度失其實益。是上訴人
僅以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未明定改善後分數未達7
0分者之法律效果,及為避免其先前投注之心血化成泡影、
或更迭路線對社會造成不必要之浪費等詞,主張第177次會
議決議無改善觀察期為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③又按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
,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審議處理
原則第9點亦有明定。準此可知,第177次會議據此決議將系
路線重新公告開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審議會可
得評議之事項,僅限於服務品質成績,不包含路線開放與否
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要屬無據。況系爭路線是否重新
公告開放,與上訴人能否續營,本屬二事,上開決定對於上
訴人亦無造成損害可言。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第177次會議決議無改善觀察期並重新公告
開放系爭路線,乃逾越法律授權而屬裁量濫用云云,為無理
由。
 4.附表編號2.⑶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第177次會議應針對改善成效進行評議,故評定考
量因素,不應包含已無法改變之過去經營實績,且被上訴人
尚於第177次會議中,逕將過去經營實績分數76.88分,改為
僅以104年之評鑑分數71.03分計算,致其服務品質成績減少
近3分,違反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所定計算方式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第177次會議召開日期為107年3月28日,
則按其最近5年內之評鑑成績即僅有104年之71.03分,其計
算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等情。
 ②按過去經營實績,係按「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
均值計算。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經營系爭路線,曾於101、104年分別經交通部評鑑其服務分
數為82.73分及71.03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第177
次會議評分時,審議會就「過去經營實績」部分,以第177
次會議開會日期即107年3月28日起回溯5年(期間為102年3
月29日至107年3月28日),而僅採列104年評鑑分數,未採
列101年評鑑分數,據此計算過去經營實績為71.03分,核無
不合;且與第170次會議係以106年10月5日開會時回溯5年(
期間為101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5日),因而採認101、104
年評鑑結果,計算其平均分數為76.88分【(82.73+71.03)÷2
=76.88】,兩者並無扞格。
 ③上訴人雖主張第177次會議係針對上訴人改善觀察期間之具體
改善成效進行審議,不應考量已無法透過努力而變更之過去
經營實績,甚至變更過去經營實績之分數,導致上訴人投入
心力改善後,卻反而立於更劣勢之地位,而與給予改善觀察
期間之立法目的相悖等語,惟依本件行為時之審議處理原則
第5點第4款第3目,就改善成效之評定,係規定為「按評鑑
項目再次評定分數」,所稱評鑑項目,依同點第1至3款即為
「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實績」及「過去評鑑缺失改
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比各為50%、30%、20%;其中關
於「過去經營實績」部分,第5點第1款尚明定係「按最近5
年內」交通部辦理之評鑑分數平均值計算,均已如前述,足
認審議會上開評分方式,乃於法有據;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亦
同此認定,可資參酌。是縱上訴人對於前揭規定之解釋與適
用,認知與被上訴人有所不同,亦難認承辦之公務員主觀上
有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之餘地
。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前揭計算方式違反審議處理原則
第5點第1款,而應賠償其因無法續營系爭路線所受損害云云
,尚無可採。
 5.附表編號3.⑴、⑵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第178次會議係第177次會議之延伸,而應與第177
次會議踐行相同之程序,惟被上訴人未提供與第177次會議
相同之參考資料,即逕由與第177次會議組成不同之委員以
匿名投票方式表決,復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核其程
序,有違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決議自
屬違法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第178次會議僅為確認審議處
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之法律效果問題,不影響第177次會
議已作成之決議等語為辯。
 ②按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
事項達成情形」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以記名
方式為之。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固定有明文。惟查,第178
次會議報告事項第一案部分,係因有委員就第177次會議決
議,所依據之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針對業
者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時之法律效果未為具體規範,故認
有確認必要,經討論後,決議建議就「同意核予觀察期,並
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兩方案進行不記
名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爰確認第
177次會議決議等情,有第178次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
第201至210頁)。由此可知,第178次會議結論僅係確認第1
77次會議決議之適法性,結論與第177次會議決議並無不同
,且被上訴人事後向交通部報奉核復原則同意者,亦為第17
7次會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足認第178次會議決議
與系爭處分之作成並無直接影響。況第177次會議決議認依
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認定無須再次給予上訴人改
善觀察期間,適用法律本無違誤,業如前述,則無論第178
次會議結論如何,均無礙於第177次會議決議業已合法成立
之效力,故本件第178次會議程序有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
,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未能繼續經營系爭路線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至
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第178次會議錄影部分以確認該
次會議中有無委員提議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㈡第241頁),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附表編號4部分: 
 ①上訴人又主張未依法自行調查認定上訴人之改善實績,復未
審酌地方監理機關對於上訴人改善成效之建議,逕以違法之
第177次會議決議,作為准駁上訴人申請續營系爭路線之唯
一依據,系爭處分洵屬違法云云。
 ②惟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公路汽
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
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第
7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
路線、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及遊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
請、營運管理與增車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可知,
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關固為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惟其審核方式,係由被上訴人組
成審議會先行審議程序,核其目的在藉由相關機關人員、學
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之審議會,經各委員將各評
鑑項目量化為具體分數評分之結果,就「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而為認定,以求審核之周全嚴謹並公平客觀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第177次會議所作成上訴人經營系爭
路線不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依前揭審核細則第7條之1
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駁回上訴人繼續經營之申請,
並重新公告開放系爭路線,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自行調查認定上訴人之改善實績、決定應否核予改善
觀察期間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殊屬無據。
 ㈢是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及所屬審議會所作成之第177次、第17
8次會議決議與系爭處分,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
堪予認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因不得繼續經營系爭路線,營業權、財產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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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