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上訴聲明②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173元」;上訴聲明⑯關於「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634元」;追加之訴聲明⑩中關於「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27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智強1萬2771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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