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49號
TPHV,111,重上,649,2025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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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上訴聲明②關於「林秀
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1
73元」;上訴聲明⑯關於「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634元」;追加之
訴聲明⑩中關於「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
再給付施智強127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金源吳寶環
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智強1萬27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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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