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漢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更
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67元本息,並自109年9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1日至15日之薪資按月於當月20
日給付上訴人2萬6750元、16日至月底之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
上訴人2萬6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499-500頁)。經查,上訴人
前揭聲明,僅係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更正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之方式,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
購管理師,約定薪資為每月5萬3500元,每月1日至15日工資
於當月20日發給、16日至月底工資於次月5日發給。伊於同
年5月9日試用期滿,並於7月20日至30日參加統一教育訓練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向伊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8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未表明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伊任職期間雖偶有疏
失,然非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未先予
以懲戒處分,亦未給予改善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8967元(109年8月
至111年3月共計35萬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2萬6750元
、於次月5日給付2萬6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2萬29
25元至伊之勞退專戶(109年9月至111年3月共計2萬2925元
);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3324元至伊之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每月1日至15日之薪資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67
50元、16日至月底之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6750元,
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㈥第3項至第5項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效率低落,屢次發生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採購疏失及案件延宕情事
,且試用期滿後每周平均僅能處理5.25件採購案,顯低於採
購部其他同仁每周平均71.2件或其主管要求之每周10件,經
其主管多次提醒、輔導,均未見改善,伊乃於109年8月10日
向上訴人表明其因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諸多疏失、拖延情形,
已不能勝任工作,又無其他職務可調整,而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退步言之,倘認伊終止僱傭契約
不合法,上訴人請求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扣
除上訴人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穎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之工資及提繳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勞
動契約書;上訴人擔任採購部管理師,每月薪資為5萬3500
元,每月1至15日之薪資於當月20日發給、16日至月底之薪
資於次月5日發給。
㈡兩造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試用期滿。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由主管蔣龍杰與上訴人訪談後,告
知被上訴人將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資遣作業流程辦理;該日
為上訴人最後一日上班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0日之工資
至當月20日。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服務證明書(記載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及於109年9月4日收受
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之資遣費1萬4350元、預告期間10日工資1
萬7833元、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1萬700元,合計4萬2883元
。
㈤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日期與項目」欄所列之案件
,但未受有記過或申誡之處分。
㈥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
,兩造於同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
提供勞務。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3月30日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工作,每月薪資4萬2000元;110年4月19日起在穎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如被上訴人民事答辯四狀附表
1-1之備註欄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
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9台上字第1
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承辦如附表「日期與項目」欄所示之採購案件,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附
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之缺失,屢次發生採購疏失及案
件延宕情事,且工作效率低落,已不能勝任工作等語;上訴
人則以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67-
274頁),主張伊非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向主管呈報總議價金額490萬元,經主管同意後,下
單時廠商告知總議價金額應按每米490元計算為556萬7036元
,而有議價過程金額錯誤之情事,有卷附簽呈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56-157頁)。上訴人主張伊和廠商議價是490萬元,
廠商誤認伊報價是每米490元,亦可能是廠商事後反悔以490
萬元承作,經溝通後確認,才更新議價金額,且最終廠商同
意以522萬元承作,價格與被上訴人估價510萬元相當,且經
上訴人議價結果比原本廠商報價619萬餘元便宜近100萬元云
云。惟經上訴人主管李昱嶙詢問,廠商說明總價490萬元無
法承接,需放棄本案,且因人工費用高漲,再議總額為525
萬元等情,有簽呈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卷第157頁),可
見廠商自始無法以總價490萬元承接,並非廠商事後反悔。
上訴人雖主張議價最終結果比原本廠商報價619萬餘元便宜
近1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與廠商溝通過程,關於議價金額
是總價或單價有嚴重誤差,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採購
而受有損失之虞,而廠商報價本有議價空間,上訴人就其所
承辦之採購案件續與廠商議價,議價結果較廠商報價為低,
亦屬常情,尚難以此認上訴人議價過程並無瑕疵。
⑵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填載進口貨物申請書時,將供應商C&YUN,誤載為CBC
TRADING,使被上訴人有匯款至錯誤帳戶之風險,若無即時
補救,將損失人民幣40萬9200元,經被上訴人國外部退件,
而有下單對象錯誤之情事,有卷附電子郵件、進口貨物申請
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1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一時疏忽致輸入錯誤,未造成實際損害,
被上訴人亦未予以懲處云云。惟上訴人身為採購管理師,卻
粗心未核對檢出廠商名稱之錯誤,此基本採購作業尚需由後
端核對把關,雖未實際造成被上訴人之金錢損失,惟上訴人
之工作缺失,尚需由被上訴人其他部門的員工協助審核,自
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採購業務之經濟目
的,且已就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造成潛在風險。
⑶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向主管呈報總議價金額100萬5000元後,擅自塗改金
額為104萬5000元,而有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之行為
,有卷附電子郵件、簽呈、報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62-16
7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因一時疏忽致計算錯誤,事後已積極
補救,再議價減為103萬元,主管亦同意更正云云,然可見
上訴人工作態度輕忽,未呈報主管即逕自修改議價金額,不
尊重公司呈報流程體系,有失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⑷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於2月20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主管於6月22日指示上訴人盡速處理,而有案件延宕之情事,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3月底方承接前手交接相關業務,並於6月22日收到主管轉寄廠方6月18日催促信件後,方知此件要急辦後辦理;且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底即承接前手交接相關業務,迄6月底尚未辦理,尚需由廠商及主管催辦,亦難認上訴人之工作態度良好。
⑸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於3月30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工廠於7月
15日請主管協助,採購部主管於7月16日指示上訴人儘速處
理,而有案件延宕之情事,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4-175頁)。上訴人雖主張僅有一封廠方電郵,因發生
故障事件廠方才請求優先訂購,主管方轉知上訴人優先辦理
,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
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上訴人於分案後
3個多月並未積極處理,藉故拖延,經廠方以電子郵件催辦
,難認案件延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⑹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於4月7日分案後,經被上訴人苗栗廠廠務部於5月12
、14、18日及6月4日多次催辦,僅於6月10日回復請現場協
助與廠商溝通並議價,廠務部乃於7月24日請主管協助處理
,而有案件延宕情事,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6
8-172頁)。上訴人雖主張實情為主管李昱嶙認為廠商報價太
高,不能接受,指示上訴人以拖待變的策略,看廠商是否會
退讓降價,此本為談判手段,不能認為是拖延;且伊僅為基
層新人,無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採購,若回報主管遲遲不能
接受廠商報價,廠商也不願退讓,最終也無法成案云云。惟
被上訴人苗栗廠廠務部已多次催辦,且表明專案規劃是到5
月底,拜託上訴人優先處理;縱認上訴人主管不能接受廠商
之報價,然上訴人將催辦之電子郵件置若罔聞,並未積極處
理,亦非可取。
⑺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於4月29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主管於7月
1日請上訴人儘速協助辦理,而有案件延宕之情事,有卷附
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上訴人雖主張僅
一封廠方電郵,內容提到有維修工單和改善措施及請購中,
並無廠商多次催辦未果之證據;且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
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
責於伊云云。然該案已分案2個多月,未見上訴人積極處理
,需由廠商及主管催辦,尚難認上訴人之工作態度良好。
⑻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於5月24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工廠於7月
7日請主管協助處理,上訴人迄7月20日表示完成訂購,而有
案件延宕之情事,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
181頁)。上訴人雖主張於7月7日首次收到催促信件後,即著
手處理,於7月20日完成訂購;且僅一封廠方電郵,內容提
到有維修工單和改善措施及請購中,並無廠商多次催辦未果
之證據;本案因建築師不願提供資料、上訴人之前手未詳細
指導如何辦理此類案件、部分時間卡在比價上呈主管階段,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依卷附之廠商電子郵件內容:「
建築師目前告知,再不協議下訂,雜補照申請就不再進行,
這樣專案將停擺,所以拜託經理幫忙追蹤處理」(見原審卷
一第181頁),可見上訴人收案後並未積極處理,需由廠商及
主管交辦急件,始著手辦理,難認上訴人之工作態度積極。
⑼附表編號9部分:
上訴人於6月29日分案後,遲未處理,經主管於8月7日催促
優先處理、8月10日詢間有何問題,而有案件延宕之情事,
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184頁)。上訴人雖
主張廠商僅來信一次,伊於7月17日至30日每日都有半日需
參加新人訓練;且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
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
上訴人分案後一個半月均未積極處理,需由廠商來信催辦,
並由主管交辦,亦難認上訴人之工作態度良好。
⑽附表編號10部分:
上訴人於7月2日撰寫之報告,經課長指導數次仍不得要領,
最終由課長代為撰寫完成,有卷附表格、POCL3&PCL3貨源評
估及採購策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205、83-84頁)。上訴
人雖主張伊是首次撰寫此類報告,並學習如何撰寫;曾與廠
商聯繫、取得採購資料、完成供應條件比較表及分析報告之
文字説明,主管於報告之分析與整理是以上訴人查找之資料
為基礎云云。惟上訴人縱係首次撰寫貨源評估及採購策略報
告,仍應主動向主管或前手請教如何撰寫,或請求提供固有
報告格式;然觀諸前開上訴人撰寫之報告表格簡略,相對於
主管完成之貨源評估及採購策略,有諸多評比項目未列舉,
亦未見有文字說明各家之價格差異、物流時效性、產能及出
口量及結論等。則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需由主管代勞,其工
作能力及態度亦難認良好。
⑾附表編號11部分:
上訴人因工作效率不佳,經主管於5月18日要求每日至少須
處理2件採購案,6月1日要求提升效率,每週至少10件,6月
15日提醒上週僅1件,8月3日以採購部人員28名於108年須辦
理全集團採購案9萬5000件為例,説明每人每週平均須處理6
5件,而上訴人未達平均數之10%,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96-202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E
RP系統資料並非原始資料,並因被上訴人主觀選取分析對象
與標準而有失偏頗,且每件採購價額差異甚大,不同採購案
件所涉之金額、比價項目、龐雜程度均不相同,不得僅以伊
完成之件數未達標準而認定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然查:
①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稱ERP系統)彙整
之採購案件資料,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試用期結束後,被
上訴人採購部共24人,於109年5月18日至8月7日期間,共計
辦理採購案件2萬0507件,平均每人每週應處理71.2件、採
購金額6310萬元;然上訴人每週僅處理5.25件採購案、採購
金額為858萬元,有ERP系統之原始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68頁),顯低於採購部之平均件數及金額。
②參以與上訴人同一職缺、採購業務性質相同、資歷更淺之後
手即訴外人張容銜於109年8月8日至9月30日共8週期間,平
均每週處理10.75件、處理金額1380萬元,高於上訴人前揭
每週處理件數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68頁)。另與上訴人
同一職缺、採購業務性質相同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泓睿於109
年1月6日至3月27日共12週期間,平均每週處理件數為10.25
件、採購金額為1825萬元,顯較上訴人平均每週處理件數5.
25件、採購金額為858萬元為高。再對照同為採購部門,在
職期間重疊且資歷與上訴人相去不遠之訴外人廖柏雯、張智
凱於109年5月18日至8月7日共12週期間,平均每週處理採購
件數84.58件、61.08件,採購金額為1125萬元、5342萬元,
亦遠高於上訴人每週處理件數及金額。
③由上可知,上訴人任職期間辦理採購業務效率顯低於採購部
之平均件數及金額,與同事、前後手相較,亦遠低於採購管
理師之基本要求;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辦理採購之難度、複
雜度,與其他採購同仁或與其前後手有顯著差異。故上訴人
主張不能以其完成件數未達採購標準,而認定其不能勝任工
作云云,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於訓練期間,無法專心辦理採購業務,因此
辦理採購業務效率較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
17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30日,共7日辦理
統一教育訓練,除17日訓練時數為4小時外,其餘均為2小時
,有卷附出席簽到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6-192頁),僅
利用一部分上班時間進行教育訓練,衡情應未嚴重影響正常
工作進度,尚非上訴人工作效率不彰之合理事由。
⒌綜上,上訴人任職6個月之期間,有上開議價過程金額錯誤、
下單對象錯誤、擅自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及多件案件
延宕辦理之情事。參以卷附上訴人之工作敘述表(見原審卷
一第154頁),上訴人擔任採購部管理師,其一般責任為:
「基於採購之即時性、穩定性、經濟性、適用性及服務性諸
原則,圓滿得成任務,以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足見上
訴人明知議價金額與下單對象部分,本屬上訴人從事採購管
理師之業務核心事項,上訴人應與廠商確認議價金額,並仔
細核對下單對象,然因上訴人之疏漏,被上訴人除需與廠商
重新議價外,尚需由其他部門的員工協助審核,檢視表單內
容是否正確,甚至需由其主管代為完成工作,難謂已達成被
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採購業務之經濟目的。況上訴
人擅自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不尊重公司呈報流程體
系,足致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失。又採購業務有即時性、穩定
性等原則,但上訴人未積極辦理案件,尚需經主管多次催促
,仍未達採購管理師之基本要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
能勝任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明示其終止
契約之法令依據及具體事由,僅於服務證明書之離職日欄旁
註記「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沒有敘明具體不
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亦未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終止勞
動契約之法令依據,其終止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服務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然查,被
上訴人辯稱人資主管蔣龍杰於109年8月10日已當面告知上訴
人,因其辦理採購業務工作表現不佳,議價過程錯誤、下單
對象錯誤、私自更改已呈報部門主管的議價金額、長期案件
延宕與效率低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解
僱事由予以資遣等語,並提出辭退人員訪談記錄表、ERP系
統產出之原始資料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0、472頁)。
而觀諸辭退人員訪談記錄表所載主管訪談後意見略以:上訴
人對於公司給予資遣,非常震驚及不知所措,無法理解;雖
然在職6個月內有未達標及出錯的地方,但是自覺沒有那麼
嚴重到資遣,要求查看主管資遣報告內容(不提供):主管
雖有提到今年因為工作表現不好,可能沒有年終獎金,但跟
最後資遣連不起來,以為還有跟上部門的時間;因為是新進
人員,所以當然不比其他同仁熟捻工作內容,自然會影響工
作效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頁),可見上訴人已知悉被
上訴人係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此
就其能否勝任工作之原因,提出具體辯駁。
⒉其次,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認為伊有記載金額錯誤、
其他單位主管評論、訓練期間辦公進度不佳、請購案處理時
間較長及偶有失誤等情,而合致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並對
上揭情況逐一回覆等語,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顯見人資主管於
面談時亦有告知解僱事由,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在勞資爭議調
解時,具體予以辯駁。
⒊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
明載「貴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假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事由解僱本人,然本人認為上開事由並非事實,本
人任職期間認真負責,並無不能勝任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7-109頁),益證被上訴人於解僱時,確有告知上
訴人係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上訴
人主張其因甫接獲資遣通知,方不得不檢討反省自我究責,
始推測可能遭辭退之理由云云,要難憑採。
⒋至服務證明書之功能在於證明勞工之年籍資料、任職期間之
職務、任職期間之起迄日,本毋庸詳載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各
項工作缺失。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僅係證明非自願離職之文
件,上訴人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亦毋庸詳載任職期間各項不適任之事
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服務證明書敘明具體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實,亦未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令依據,其終止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已告知上訴人有工作表現不
佳、議價過程錯誤、下單對象錯誤、私自更改部門主管已簽
呈之議價金額、長期案件延宕與工作效率低落,而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應屬合法。
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上訴人因工作效率不佳,經主管李昱嶙於5月18日要求「即日
起請將已處理案件紀錄於表中,並自我要求每日進度至少需
達2個請購案件,並於每週五下班前固定發送給我,掌握進
度」,於6月1日要求「進度略顯不足,效率能否再想辦法提
升看看,每週處理量應高於10件,可依15件為目標」,6月1
5日提醒「上週處理進度僅1件,明顯落後每週10件之最低標
,請新增備註欄位說明原因」,8月3日通知「就算上週有新
人訓練及本部會議,頂多占用1.5天的時間,但整週連一件
請購案都沒有辦法處理完,是否效率太差?再往前回溯至上
上週,也是有兩件的處理量。出差、開會的時間不是過了就
沒事,而是要想辦法把未處理案件的工作量補回來…先前我
與經理已指導你不下數次,若有聽不懂得地方為何不提出?
我提供一個數據供你參考:依108年全集團請購案件,有分
案上來台北公司並已訂購的年度總量約為9萬5000筆,簡單
依台北採購部既有人員28員試算…每人每週需處理65個案子
。這意味著你每低於平均數字一件,其他同事就要多幫你處
理一件請購案,更何況依你目前的狀況,連達到平均數字的
10%都不到。請加緊腳步提升效率,並提出改善計畫」,有
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202頁),足見主管
自5月起即逐步指導並要求警告上訴人提升效率,以達到一
定件數的採購量。然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見起色,除未達標
外,每週完成之採購量更是每況愈下;甚至於8月4日有如附
表編號3擅自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之重大疏失,業如
前述,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對於採購業務的基本要求與作業流
程。由此可知,上訴人經主管督導後,辦理採購業務之質量
並無提升或改善,反而逐步下降,甚至逾越常規,任意修改
呈核金額,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⒉再者,上訴人之學歷為化學工程學系、所畢業,為化工專業
背景,有卷附上訴人之人事儲備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7頁),而由上訴人之工作敘述表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上訴人並無督導對象(下二級),其從事之採購管理
師職位,已屬被上訴人組織內最基層之工作,難有其他調整
職務之空間。因此依上訴人之專業及被上訴人之組織架構,
上訴人既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無法透過調職加以改善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審核其學經歷,並經面試甄試合
格錄取,且於109年5月9日試用期滿繼續錄用,期間並無重
大違紀懲處紀錄,被上訴人於解僱前,並未予以任何懲戒處
分或改善可能即逕予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提
出錄取通知單、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
85-102頁)。然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1條固有規定
懲罰分為終止契約(解僱)、記大過、記過、申誡(見原審
卷一第95頁),並非規定須先經申誡、記過、記大過後,方
得以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工作上屢次發生錯誤及
延宕情形,已一再指明其疏失,並促其改善,但上訴人仍未
有改善,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尚毋需先施以較輕微之
懲戒處分,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解僱。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予以年度
總考績之評核,即逕予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查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服務成績每年
度辦理總考績1次,凡到職滿半年以上者,均得參加…」(見
原審卷一第94頁),而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0日到職,於同
年8月10日工作滿半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
),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即遭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解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需對已解僱之上訴人
為年度考核。且年度考核衡情均於年底統一進行,並非就單
一員工服務滿半年即以個案方式給予考核,而上訴人既遭解
僱,被上訴人於年底再對上訴人考核,亦無實益。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⒌準此,上訴人有工作表現不佳、議價過程錯誤、下單對象錯
誤、私自更改已呈報部門主管之議價金額、長期案件延宕與
工作效率低落,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主管督導後,
並無提升或改善,且依上訴人之專業及被上訴人之組織架構
與工作規則,已無法透過調職、懲戒或評核加以改善,則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
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1日
至15日之薪資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6750元、16日
至月底之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6750元,及各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
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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