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文書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77號
TPHV,111,上,67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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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林木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宗錦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父謝先任(已於民
國97年2月20日死亡)於81年間,為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分稱233、233之2號
土地)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
舍),提出偽造伊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列入該農舍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因此受套
繪管制,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限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同意書係偽造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其母張蔥出具系爭同意書,該同
意書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之父謝先任於82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系爭農舍
,並提供系爭同意書為依憑,向主管機關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即81峽農建字第31290號)及使用執照(即82峽農使字第3
2394號),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因
此受套繪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14至16
頁),復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
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
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謝先任興建系爭農舍時,
持系爭同意書核發建築執照,致系爭土地遭行政機關予以
套繪管制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
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訴訟予以除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166頁),堪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不以本人親自為意思表示者為限
,本人如透過他人(如代理人或使者)之傳達向相對人為
之,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
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
。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⒉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謝李玉蘭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
人之母張蔥是隔房妯娌,張蔥跟我說上訴人同意借坪數
我先生謝先任改農舍,是張蔥介紹代書給我,我和張蔥
起去找三峽代書林添富辦理農舍申請,代書說我們坪數
夠,張蔥說他們可以借我們坪數,當時我帶謝先任的印章
、戶口名簿、謝先任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張蔥帶上訴人的
印章、戶口名簿、上訴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交給代
書之後就先回來,之後代書打電話叫我們把東西拿回來,
並且跟我們說農舍可以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7頁至第6
19頁),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之代書林
添富之子林宗賢所述:系爭同意書上的字是我寫的,當初
是我父親請我寫的,我父親認識字,但他說他年紀大了手
會抖,寫字比較不好看,請我幫他寫,我簽這類文件已經
好幾次,當時上訴人的印章還沒有蓋,現場只有我跟我父
親,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本人。我有看過我父親跟客戶說要
自己帶印章,據我了解印章都是請客戶自己提出,我父親
沒有幫忙代刻等語(見原審卷第614頁至第616頁)大致相
符,且系爭同意書內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料,倘
非經上訴人同意提供,應無完成記載之可能,足悉上訴人
確有同意透過其母張蔥出具系爭同意書,並交付印章委由
代書蓋用於系爭同意書。再佐以系爭農舍建築執照卷宗內
附之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即北縣峽民地字
第31268號三峽鎮公所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書,下稱系
爭無租約證明書),該證明書申請檔案留存資訊所顯示之
發文者為上訴人,可悉該證明書係發給上訴人,應可推認
該證明書之申請人為上訴人,而依現行作業程序,申請耕
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時應檢附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申請人簽名、填載身份證字號及聯
絡地址、電話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9月29日新
北峽民字第11126759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97至
399頁),衡情上訴人於申請系爭無租約證明書時,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亦應曾審核申請人即上訴人之身
份證明文件,並查對其個人資料,以確認申請人即上訴人
真意,益徵上訴人確實曾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用以辦理系爭
無租約證明書,並將之供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之用。而
身份證明文件、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
權利設定之重要證件及文件,除經本人同意,他人顯無法
取得上開重要證件及文件,堪信張蔥確係經上訴人同意,
方得攜帶上訴人之印章、戶口名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
物,委由林添富辦理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並以上訴人
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同意書上。上訴人既同意透過其母張蔥
出具系爭同意書,足認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至謝先任縱
未依系爭農舍建築執照檢附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給
付上訴人租金,惟屬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不足以推翻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事實。另謝李玉蘭雖為被
上訴人之母,但實際參與系爭農舍建築執照委託代書辦理
過程,所述內容清楚,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矛盾相悖之
處,足徵謝王玉蘭上開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上訴人
單以伊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謝先任從未給付
租金、謝李玉蘭證詞偏頗不實為由,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
正云云,自不可採。
  ⒊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即學說所謂「爭點效」。準此,若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前以系
爭同意書非真正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案列原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866號,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勝
訴確定乙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而前案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乙節,雖於判決理由記
載: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農舍興建之
用為可採信之判斷(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於本
件所舉證人謝李玉蘭林宗賢之證述及系爭農舍建築執照
申請卷宗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
人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農舍興建之用之判斷,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受前案判斷之爭點效拘束。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
係偽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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