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64號
TPHV,111,上,1564,2025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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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O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吳俊毅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玖
元。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陳翩翩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參 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俊毅吳柏熹吳柏輝吳俊賢吳佩蓉公同共有」。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 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吳俊毅原審共同原告 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原名吳柏熹)、吳柏輝(下合稱 吳俊賢等4人,與吳俊毅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6萬0,232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此 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吳俊毅吳俊賢等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吳俊毅提起 附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吳俊賢等4人, 爰將吳俊賢等4人視同附帶上訴,併列為附帶上訴人。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 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21萬5,670元本息予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8萬4,139元本息予吳俊 毅(本院卷二第31頁),嗣減縮遲延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算(本院卷二第42、43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於 原審經撤回,未經終局判決(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且經 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382頁),就利息減縮部分,核屬 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更正起訴 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66萬0,232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96頁),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變更聲明,附此敘明。 
三、吳俊賢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8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等被繼承人即父親吳澄洋所有,吳澄洋與配偶 即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原審被告即上 訴人之子陳緯明名下。嗣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即消滅,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伊等前對陳緯明提起 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8 4號(下稱第1584號)判決陳緯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下稱第1815號)裁定駁回陳緯明上訴確定。另系爭房屋 於110年2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吳俊毅所有,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 人已於112年3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吳俊毅,伊等得請求自 105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共66萬0,232元,吳俊毅 得請求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共26萬4,612元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 欄、附表三「吳俊毅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66萬0,232元及自110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㈡上訴人應給付26萬4,612元予吳俊毅之判決。另上訴 人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社區公共基金管理維護之利益,卻未 繳納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3,082元,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 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21萬5,670元予被上訴人,吳俊毅得 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共8萬4,139元之不當 得利(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爰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5,670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應給付吳俊毅8萬4,139元,及自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款項雖係吳澄洋所支出,然吳澄洋名 下財產實乃伊與其在婚姻存續中共同經營牙醫診所之收入, 伊決定由吳澄洋名下財產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並贈與而登 記予陳緯明名下,即寓有陳緯明須照顧伊終老之意,故伊與 吳澄洋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吳澄洋去世後,伊仍繼續居 住。縱系爭房屋經第1584號確定判決陳緯明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係吳澄洋之 繼承人,本即負有依吳澄洋之遺願扶養照顧伊之義務,伊占 有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理由,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被上訴人為吳澄洋之繼承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後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被上



訴人亦未依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7號(下稱第1467號 )判決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予陳緯明,自未受有損害,伊 亦無受有未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33萬0,116元予被上訴人,並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應自110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5,371元予吳俊毅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33萬0,116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應再給 付13萬2,306元予吳俊毅。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21萬5,67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給付吳俊毅8 萬4,139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㈠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公告日 期)拋棄對吳澄洋之繼承權(原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被上訴人為吳澄洋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前對陳緯明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第1584號判決以吳澄洋與陳緯明,就系爭房地應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吳澄洋既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 吳澄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繼承吳澄洋對 陳緯明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得請 求陳緯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由,廢棄改判陳緯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陳緯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1815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96至122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吳俊毅 所有,吳俊毅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28頁)。
 ㈣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112年3月9日止(原審卷一第396頁) ,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吳俊毅




 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自110年1月起由吳俊毅支付(原審卷二 第78至100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萬0,232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及吳俊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 年3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4,612元予吳俊毅 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吳澄洋購買,借名登 記於陳緯明名下,由吳澄洋、上訴人及子女共同居住,吳澄 洋以其經營之牙醫診所收入繳交各期貸款、稅費及相關使用 費,嗣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 上訴人為吳澄洋之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緯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業經第1584號判決以綜合卷內 證據包含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繳納情形、吳澄 洋生前經營牙醫診所之帳冊記載、吳澄洋及上訴人(陳緯明 與被上訴人吳佩蓉吳柏熹吳柏輝之母親)二人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吳澄洋手稿暨生前寫給上訴人之信件等內容 ,佐以系爭房地購入後,供吳澄洋全家居住,並由吳澄洋支 付居住有關費用及稅賦,陳緯明嗣另購新宅遷出等間接事實 ,參互以觀,堪認吳澄洋與陳緯明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是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後,兩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陳緯明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全體公同共有,陳緯明提起上訴,經第1815號裁定駁回上 訴(原審卷一第96至122頁)而確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且經本院調閱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房地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原法院湖司調卷第75、91、191頁), 是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後,其與陳緯明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吳澄洋贈與 陳緯明,被上訴人為吳澄洋繼承人,負有依吳澄洋之遺願讓 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採,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占有系爭 房屋,難認有何合法權源,上訴人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上訴人自承其居住系 爭房屋至112年3月9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11 0年2月18日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吳俊毅所有(見不爭 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2月17日止,吳俊毅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要旨參照)。爰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段,附 近有公車站牌、餐飲店、銀行、加油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376、398頁),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捷及上 訴人原即與配偶吳澄洋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 憑(原審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系爭土地面積 1,3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82,有土地登 記資料為證(原法院湖司調卷第91頁),原判決以1萬分之7 2計算,自有違誤。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於105至112年度分 別為105萬7,700元、104萬4,900元、103萬2,000元、101萬9 ,100元、100萬6,400元、99萬3,300元、106萬1,900元、104 萬8,100元,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4月6日函暨 附件、113年12月27日函暨附件可憑(原審卷二第20至35頁 、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4萬2,227元,吳俊毅 請求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22萬6,725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 理費21萬5,67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吳俊毅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管理費8萬4,1



39元本息部分: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 此,管理費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   ㈡查陳緯明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第146 7號確定判決其與吳澄洋就系爭房地前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吳澄洋以陳緯明名義申辦貸款,陳緯明因此負擔貸款 債務,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所應負擔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價稅、房屋稅給付義務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 管理費給付義務,核屬因借名登記而負擔必要債務,本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吳澄洋於各該債務屆期時代其清 償,然吳澄洋已於104年1月20日死亡,上述代為清償債務之 義務應由吳澄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所繼承,因陳緯明 已清償管理費21萬5,670元,是陳緯明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陳緯明21萬5,670元義務(期間自103年12 月至109年12月止,本院卷一第397至441頁),足見被上訴 人依第1467號確定判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返還管理費21萬5,670元予陳緯明之義務,是應繳納管理 費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吳俊毅分別主張上訴人受有管理費21萬 5,670元、8萬4,139元之不當得利,已難認有據,且兩造並 未約定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由上訴人負擔管理費,被 上訴人不爭執尚未依該確定判決給付管理費予陳緯明(本院 卷二第198頁),無從認上訴人受有未給付管理費之不當得 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管理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 54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原 法院湖司調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給付22萬6,725元予吳 俊毅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萬0,116元本息,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時即112年3月9日止,按月給付5,371元共13萬2, 306元予吳俊毅【計算式:5,371元×(24個月+19日)=13萬2



,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1萬2,111元(計算式:5 4萬2,227元-33萬0,116元=21萬2,111元)本息、9萬4,419元 (計算式:22萬6,725元-13萬2,306元=9萬4,419元)部分, 則為被上訴人、吳俊毅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670元予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給付8萬4,139元予吳俊毅,及均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105、106年度 2萬7,465元 107、108年度 2萬9,334元 109、110年度 2萬9,326元 111、112年度 3萬1,658元
期間 土地申報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106年度 31萬1,244元(2萬7,465×1382平方公尺×82/10000=31萬1,244) 107、108年度 33萬2,425元(2萬9,334×1382平方公尺×82/10000=33萬2,425) 109、110年度 33萬2,334元(2萬9,326×1382平方公尺×82/10000=33萬2,334) 111、112年度 35萬8,761元(3萬1,658×1382平方公尺×82/10000=35萬8,761)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占用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 占用年度之土地申報總價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2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318天) 105萬7,700元 31萬1,244元 1萬1,124元 (〔105萬7,700元+27萬7,083元〕×年息10%÷12=1萬1,124元) 11萬6,264元 (1萬1,124元×〔10+14/31〕=11萬6,264元) 9萬5,414元 (〔105萬7,700元+31萬1,244元〕×年息8%×318/365=9萬5,414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4萬4,900元 31萬1,244元 1萬1,016元 (〔104萬4,900元+27萬7,083元〕×年息10%÷12=1萬1,016元) 13萬2,192元 (1萬1,016元×12=13萬2,192元) 10萬8,492元 (〔104萬4,900元+31萬1,244元〕×年息8%=10萬8,492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3萬2,000元 33萬2,425元 1萬1,066元 (〔103萬2,000元+29萬5,939元〕×年息10%÷12=1萬1,066元) 13萬2,792元 (1萬1,066元×12=13萬2,792元) 10萬9,154元 (〔103萬2,000元+33萬2,425元〕×年息8%=10萬9,154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1萬9,100元 33萬2,425元 1萬0,958元 (〔101萬9,100元+29萬5,939元〕×年息10%÷12=1萬0,958元) 13萬1,496元 (1萬0,958元×12=13萬1,496元) 10萬8,122元 (〔101萬9,100元+33萬2,425元〕×年息8%=10萬8,122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00萬6,400元 33萬2,334元 1萬0,852元 (〔100萬6,400元+29萬5,858元〕×年息10%÷12=1萬0,852元) 13萬0,224元 (1萬0,852元×12=13萬0,224元) 10萬7,099元 (〔100萬6,400元+33萬2,334元〕×年息8%=10萬7,09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7日(共48天) 99萬3,300元 33萬2,334元 1萬0,742元 (〔99萬3,300元+29萬5,858元〕×年息10%÷12=1萬0,742元) 1萬7,264元 (1萬0,742元×〔1+17/28〕=1萬7,264元) 1萬3,946元 (〔99萬3,300元+33萬2,334元〕×年息8%×48/365=1萬3,946元) 總計 66萬0,232元 54萬2,227元




附表三:
占用期間 占用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 占用年度之土地申報總價 吳俊毅主張 本院認定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2月18日至112年3月9日(共750天) 110年度: 99萬3,300元 110年度: 33萬2,334元 1萬0,742元 (〔99萬3,300元+29萬5,858元〕×年息10%÷12=1萬0,742元) 26萬4,612元 (1萬0,742元×〔24個月+19/30個月〕=26萬4,612元) 110年2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17天) 9萬2,104元 (〔99萬3,300元+33萬2,334元〕×年息8%×317/365=9萬2,104元) 111年度: 106萬1,900元 111年度: 35萬8,76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萬3,653元 (〔106萬1,900元+35萬8,761元〕×年息8%=11萬3,653元) 112年度: 104萬8,100元 112年度: 35萬8,761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9日(共68天) 2萬0,968元 (〔104萬8,100元+35萬8,761元〕×年息8%×68/365=2萬0,968元) 總計 26萬4,612元 22萬6,725元
附表四:
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103年12月管理費 2,608元 104年1至12月管理費 3萬3,393元 105年1至12月管理費 3萬4,270元 106年1至12月管理費 3萬5,867元 107年1至12月管理費 3萬6,291元 108年1至12月管理費 3萬6,454元 109年1至3月管理費 9,049元 109年4至12月管理費 2萬7,738元 合計 21萬5,670元
附表五:
期間 吳俊毅主張金額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管理費 8萬4,139元(註1) 註1: 【計算式:每月3,082元(原審卷二第78頁,原證5)×(27個月+9/30個月)=8萬4,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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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