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94號
TPHV,110,上易,119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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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薛文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
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又同一宗基
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
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
處理原則: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
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
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2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同一宗基地上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
寓大廈,倘其公共基金已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且共用部分
明確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自得分別成
管委會
二、查經貿王朝大廈(下稱經貿大廈)與三普豪門大廈(下稱三普大廈,與經貿大廈合稱系爭2大廈)領有同一建造執照(77永建字第0000號)與使用執照(81永使字第000號),所在基地為同一宗建築基地,地下層互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有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上訴人與三普大廈管委會已就共用部分達成管理維護及相關費用分擔之協議,約定各該使用空間共用部分及費用負擔,有民國109年8月6日協商決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系爭2大廈各自獨立使用,自82年交屋以來,雙方早已成立個別管委會,迄今已30餘年,運作正常,系爭2大廈於110年2月26日共同舉辦區權會,就各自成立管委會達成共識,並各自向區公所報備核定,有三普大廈管委會113年12月27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87頁),且系爭2大廈於110年2月26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雙方分治,並就公設分管達成共識及協議,決議各自成立管委會及同意追認雙方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由雙方已成立之管委會,各自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報備,並分別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10年4月報備成立管理管理組織等情,有系爭2大廈110年2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27頁)、出席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30日函、112年7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245至259頁)、上訴人110年4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三普大廈113年12月27日函及三普大廈管委會110年4月6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487頁、第529頁)為證。系爭2大廈之區權人既就共用部分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且長久以來已分別成立管委會獨立運作,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於110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無不法。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進福變更為黃振峰,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及上訴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經貿大廈地下2層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2層建物)劃為停車場使用,業由經貿大廈全體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並授權伊管理,伊就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車位自有管理權限,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0日起,無權占用位於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00-0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自98年4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霖公司)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萬1,1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簡清美於88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00樓之0房屋,下稱0000號建物)及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應有部分39/1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3層建物)之應有部分11/10000,暨前述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簡清美再於104年8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應有部分39/10000係屬伊專有部分,非經貿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部分。經貿大廈全體區權人自無權決定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方式。況上訴人早於95年間出具經貿大廈地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伊母簡清美,確認簡清美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伊非無權占用,且不當得利亦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號建物、系爭地下2層建物應有部分39/10000、系爭地下3層建物應有部分11/10000,暨前述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2層建物為經貿大廈共同使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地下2層建物係專有部分,非屬經貿大廈全體區權人所共有。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原雖無規定,惟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其事物本質,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下2層建物於81年5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二層,依其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頁)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可稽。又系爭地下2層建物有獨立車道可供車輛進出,亦有電梯與樓梯可單獨出入,業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並提出系爭地下2層建物車道、電梯及樓梯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可見系爭地下2 層建物與經貿大廈內部其他樓層之專有部分,於物理空間上有明顯之區隔,非屬經貿大廈之附屬建物,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可堪認定。又系爭地下2層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及機能。且系爭地下2層建物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包括:登記次序205陳香如、218黃偉倫、220余來富、223許永豪、226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28陳富琳、234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35陳玲娟、236周毅、23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鼎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9李幸菲、243高國生、244林承祺、247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51吳進福、252寶祥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254寶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5葉亭妤、257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郭芷菱、259郭哲源、260鄭喻云、261鄭皓文、262鄭筑云、263鄭棨文、264鄭喻芳、265鄭棨駿、266郭雅帆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均未列於上訴人報核之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7頁),應非經貿大廈區權人,益徵系爭地下2層建物與經貿大廈之區權人並不完全相同,系爭地下2層建物與地上層建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應不致喪失或減損地上層建物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即難認該建物係專為輔助地上層建物之經濟效用而為其附屬建物。從而,綜觀系爭地下2層建物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堪認系爭地下2層建物具備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得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建築法令規定,系爭地下2層建物應為經貿大廈之共用部分云云。然查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主要用途雖登記為停車空間,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固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權人共有之意。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本件依上訴人自陳:系爭2大廈係由地主、建商合建,建商當時規劃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共有人與地上層建物之住家、商辦並非一致,經貿大廈部分區權人有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應有部分,有些則否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可知建商與地主於合建系爭2大廈時,係規劃系爭地下2層建物獨立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由有意願之系爭2大廈區權人承購,建商並據此出售系爭地下2層建物應有部分,則系爭地下2層建物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甚明。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下2層建物有放置變電室、化糞池,且需藉由樓梯、電梯及車道出入而認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惟系爭地下2層建物雖包括變電室、化糞池、樓梯、電梯及車道,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他人在其建物設置變電室、化糞池,及利用該樓梯、電梯及車道出入,並不妨礙系爭地下2層建物有獨立出入通道之事實認定,此部分參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獨立出入通道亦多屬於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即可明瞭。參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段0000建號(門牌:○○路0巷0號房屋地下2層)及同段0000建號(門牌:○○路0巷0號房屋地下3層)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依上開規定檢具戶政機關核發附有門牌號之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以專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等建物既已登記為主建物,亦非屬同段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自不受與0000建號應有部分併同移轉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系爭地下2層建物係屬經貿大廈之專有部分,且自始即以專有部分為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2層建物係專有部分,為其與系爭地下2層建物共有人共有等語,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雖謂以系爭地下2、3層建物總面積及被上訴人就該建物應有部分換算被上訴人得占有之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兩者合計,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之停車位法定平均面積13.75平方公尺短少約0.5平方公尺云云。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車位面積未經測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面積是否為13.75平方公尺,已非無疑。又縱有上訴人所稱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少於系爭車位面積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與系爭地下2、3層建物共有人互相協調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按專有部分經依區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未經該專有部分區權人同意者,該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自明。上訴人固以經貿大廈107年3月9日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9頁)為據,主張系爭地下2層建物已約定為共用部分,由其管理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26日系爭2大廈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未見系爭地下2層建物約定為共用部分之記載。且上訴人與三普大廈管委會於109年8月6日協商時,協商事項並未包括系爭地下2層建物停車位之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此有該協商決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頁)。復依三普大廈管委會113年12月27日函覆:「五、至於地下層B2...乃私人專有部分,其所有權人並不及於全體住戶,並未在上開會議中討論,亦未有決議,即前揭專有部分未約定為約定共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87頁),已難認位在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系爭車位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系爭地下2層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約定為共用,自難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所指之車位包含系爭車位。況95年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親簡清美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一事,亦無爭執,有經貿大廈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209頁),益徵系爭車位一向由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共有人使用收益甚明,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包含系爭車位之系爭地下2層建物既屬專有部分,復未經該專有部分全體區權人同意為約定共用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應給付其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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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