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14號
TPHV,106,重上,114,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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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參 加 人 王興岡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得否於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返還寄託物之訴,以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確認
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關於參加人王興岡(下稱王
興岡)是否經上訴人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長為據,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裁定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
二、茲查明另案業經王興岡於114年4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㈡卷第234頁),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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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