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參 加 人 王興岡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得否於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返還寄託物之訴,以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確認
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關於參加人王興岡(下稱王
興岡)是否經上訴人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長為據,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裁定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
二、茲查明另案業經王興岡於114年4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㈡卷第234頁),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