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孟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恒豪(已歿)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
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
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
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
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
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不可予援用(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訴訟
程序之停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
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
然依前述之法理,在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
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併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恒豪(下稱被告)被訴重傷害案件
,上訴人即原告徐孟廷(下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為不受理判決。惟
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不察,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且未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
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
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原告之上訴理
由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