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洪嘉成
周秀齡
被 告 趙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4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趙文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41號受理,有原審判決書、原審
法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原告洪嘉成、周秀齡
於被告撤回上訴,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4月23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2人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2人對於
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
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