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52號
TPHM,114,附民,652,2025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黃郁明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


鄭仁偉
闕元真 原住○○市○○區○○00○000號4樓之2

呂毅德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范展龍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郁明鄭仁偉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王
文忠為詐欺等犯行,經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刑後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
5號案件審理;而原審固認定被告黃郁明鄭仁偉係與被告
闕元真呂毅德范展龍(均經原審通緝中)成立共同正犯
;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
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0日判決;原告係於
本院辯論終結及判決後之113年9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辦案進行簿、本院刑事判決、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日期為憑。足認
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已有未合。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自己權利,自屬
當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