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吳佳靜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佳靜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曾耀鋒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
號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從而,
原告核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