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卓宛瑩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