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隆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9、13040、13083、14218
、14339、14340、14755、15178、15180、15182、15405、15718
號、15719、16044、16047、16726、17253、17285、18078、182
93、18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隆賓(下稱聲請
人)以言詞陳述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編號21、22、23、24
、26所示各罪暨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之附表編號21所示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為:民
國108年4月18日3時15分許)、編號22、23、24、26所示普
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18日16時19分許、同
年月20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
17時30分許),均非聲請人所為:
⒈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及同年月18日23時45分許,遭
警員刑求,因心生恐懼始承認各該犯行:
⑴108年4月17日18時許在警車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稱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許景揚及另一位著便服警
員於拆除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後,警員許景揚便在警車內以
「幹你娘」罵聲請人達5次並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牙齒掉
落,當日聲請人返家休息時,胞姊張珮瑱親見聲請人流血、
受傷,隔日聲請人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包紮傷口,並去電彭
厝派出所陳松山巡佐,惟未留下證據。
⑵108年4月18日23時45分許,聲請人與彭厝派出所潘宗威警員
發生口角,潘宗威即聯絡轄區內天道盟成員曾崇哲等人到場
,將聲請人推進廁所毆打,致聲請人上下排牙齒掉落。
⑶上開遭毆打之事實,聲請人雖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
務部廉政署、監察院告發,惟因苦無證據,該2名警員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重新審理本案,傳喚證人許景揚、
潘宗威、陳松山、張珮瑱、曾崇哲等人,調查聲請人警詢自
白之任意性。
⒉聲請人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及施用毒品,於檢察官偵訊時
,又一心只想盡快回所吃飯,未看清楚檢察官提示訊問之翻
拍照片,始坦承上開犯行,聲請人現在之精神已恢復正常,
方知上開案件均非聲請人所犯,實則精神病患因服用藥物會
導致說詞反覆,聲請人於入監前曾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喜悅診
所就診,現在精神狀況比較好,詳閱原確定判決書後方知上
開各次犯行,均無聲請人之DNA,可見各次犯行均非聲請人
所為。
㈡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諭知強制工作,係違背法令:
⒈聲請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案件審
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聲請人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精神科鎮靜劑藥物,而患有焦慮症
。該案之承審法官因而認為聲請人擔任保全有正當工作,並
非以犯罪為常業,而未對聲請人諭知強制工作。
⒉聲請人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精神科鎮靜劑藥物而犯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並非有長期竊盜之慣習,惟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四之㈡,卻記載聲請人自77年起多次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11、13至28所示多次竊盜犯行,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罪
,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等語,而對聲請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可謂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聲請人自107年假釋出監
後,均在「大中華國際保全」擔任保全工作,此一新事實及
新證據,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係有誤,請重為
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聲請人以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瑕疵,否認有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業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
人再執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聲請人以其長期施用毒品而罹患焦慮症、有正當工作,並援
引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諭知強制工
作係違法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固認刑法第90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然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因該解釋失效前,均屬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尚
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自不容因嗣後失效,溯及指摘原確定判
決諭知強制工作有誤。況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業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
人再執相同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2、23、24、26所示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該判決附表編號22、23、24、26所示
之普通竊盜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歷次警詢、偵訊、第一、
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奇鴻、屈聖翔、告訴人
施明璋、黃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
均有所本,難認有誤。
⒉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瑕疵,惟查
:
⑴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及同年月18日23時4
5分許」遭警員許景揚刑求,始於警詢時自白各該犯行;惟
聲請人若確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遭警刑求成傷後返家
,並於隔(18)日向彭厝派岀所陳松山巡佐告知其遭該所警
員刑求,衡情聲請人既已告知其遭刑求,則其於「108年4月
18日21時53分至22時11分許」由「警員陳祐強」詢問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並製作調查筆錄(見108偵15182卷
第5至8頁)時,當不會仍自白犯罪。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23、24、2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20日15時
20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
更難以想像聲請人因「108年4月17日18時許及同年月18日23
時45分許」遭警刑求,俱連數日後「108年4月20日及108年4
月25日」之犯行,亦均坦承犯罪,則聲請人於警詢時坦承上
開各次犯行,是否係因其遭警刑求逼供所致,已屬有疑。
⑵又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
: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偵訊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
我無法確定被刑求的是否為本案的案件等語(見109上訴328
卷第238頁);復於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問其於警詢、偵訊
、第一、二審審判中各次陳述之意見時,明白表示:「我所
言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22、23、24、26所示犯行,亦稱:我的犯罪時間、地點、方
式、竊得的財物,都如同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等語(見109
上訴328卷第330至331、336頁),並未爭執其警詢、偵訊時
自白之任意性,且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確因
遭警刑求而自白各該犯行,自難認有其所指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各該犯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⑶況聲請人經認定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2、23、24、26所示
犯行之證據,尚有聲請人於該案第一、二審審判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劉奇鴻、屈聖翔、告訴人施明璋、黃珮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證據資料,原確定
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警詢或偵訊時之自白認定其犯行,縱無
聲請人之DNA採證,亦無礙於其有各次犯行之認定。
⑷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景揚、潘宗威、陳松山、張珮瑱、
曾崇哲等人,以調查其警詢時有遭刑求而自白,並聲請重為
精神鑑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
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
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
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本件再審
之聲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各該證據自均無調查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