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75號
TPHM,114,聲再,75,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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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冉光煒(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
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提起再審
,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明知證人需具結作證,為必要之程序,而證人黃
月經3次以上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其在調查局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顯有多項嚴重不實與錯誤,是原審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聲請人已對證人黃凌月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有卷附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
 ㈡聲請人並無違背銀行法,亦無與任何人做出違背職務之不法
,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黃凌月「未經證實之供述證詞」,即
判處聲請人有罪,聲請人未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無犯罪動
機,豈能因貸款人繳不起貸款本息,銀行將貸款之擔保品處
分後,造成銀行損失,即將責任推給聲請人。未來倘發生不
動產金融風暴,房價全面價崩,貸款戶繳不起房貸本息而處
分擔保品造成銀行損失時,豈不是所有承辦之銀行員都要陪
葬?
 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
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
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
請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原確定判決業敘明其證
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等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
定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引用黃凌月之證述,並提出對黃
凌月之刑事告訴狀為新證據云云,提起再審,惟聲請人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聲請人自行撰寫之
書狀,與聲請人之供述,具有同一性,不具「證據」適格,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
再審理由,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
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本
件聲請人空言主張上開條文,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
,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具
體情事與證明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再按,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
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
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
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
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
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
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
,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聲請事由外,聲請人雖
另以:聲請人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動機;本案系爭房地經
專業鑑價後,再由聲請人之主管嚴格審核,做出最適當的貸
款額度,至於借款人因擔保品遭法拍後仍有清償借款不足額
之情事,係因擔保品被法拍時,有「不點交」之重大不利益
原因,造成系爭房地進入第四拍始被拍定之不利益結果。倘
若無「不點交」之不利原因存在,系爭房地即有可能在第一
拍或第二拍時拍定,本案即不會發生法拍後清償借款不足額
之情事,則不會構成銀行法背信罪云云,然凡此所載各節,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非屬得提起再審
之新證據,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要
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
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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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