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
代 理 人 黃鈺如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彭梅英為臺北市重慶南路東方大樓11樓
1007室之代書事務所雇員,三次竊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金河(下稱聲請人)之存摺,三次至世華商業銀行領款,
且收取6天新臺幣(下同)2,136元之高額利息。借據上「本
金」、「1,332,154元」、「1,349,391元」均為彭梅英之筆
跡,4,550,000元、4,570,000元方為聲請人之筆跡,並由彭
梅英親自簽名、蓋印,知悉借據內容。原審未經調查上開新
事實,故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
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
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聲請人自承借證上文字多
為聲請人自書、自行蓋用聲請人之印文,再依據彭梅英之證
述、彭梅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彭梅英之玉山銀行存簿
內頁、南山人壽投保資料,認定借款文書上所載日期彭梅英
並未在國內,且借款文書上之印文、簽名均與彭梅英之玉山
銀行存簿內頁、南山人壽投保資料之印文、簽名不同,而認
定借款文書(借證A)係經偽造等情,次載敘以被告所提之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曾經出借款項予彭
梅英,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旨,業經本院調卷(電子卷
證)查閱明確。原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㈡而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彭梅英」、「本
金」、「1,332,154元」、「1,349,391元」均為彭梅英之筆
跡,並由彭梅英親自簽名、蓋印等新事實云云。惟書寫有「
本金」、「1,332,154元」、「1,349,391」、「彭梅英」印
文之借據係指借證A(見司促5984卷內附),而有關借證A上
「本金1,332,154元」、「1,349,391」、「彭梅英」印文之
書寫人、蓋印人為何人等事實,本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二、三所載),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對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且已審酌之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難謂有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已存在之既有事實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