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羿雯
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339、2049、2308、3822、3
987、5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方羿雯(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到庭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
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緣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03分許,於自家瀏覽社
群平臺臉書時,偶然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因聲請人當
時配偶許智彥之負債,長期未提供足夠之金錢供家用,有
聲請人與前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稽:
1.「我賺的都辛苦錢,還不夠吃飯幫不了你」、「姊說我們電
費怎麼沒繳,我說代繳到1/9號,我們現在沒錢繳……」;
2.「我要的是你們兄弟姊妹要分擔你怕(爸)的費用,憑什麼
要我做媳婦的拿出來,我自己爸爸也要請外勞照顧、我身上
賺的錢都給你們了……」;
3.「我下個月無法幫你在(再)繳外勞的費用了,我工作8個
月了,賺得錢都付給外勞,我自己身上都沒存半毛錢」、「
我賺的是辛苦錢,確(卻)都要每個月付外勞費用……」;
4.「安定費6000電費3930」、「我只可以幫你付一些,不然我
沒錢吃飯了」;
5.「我已經繳第四台和瓦斯的錢了,水費姊說是上個月沒繳的
,你自己上網去繳,電費和安定費我在(再)跟你分」;
6.「老公第四台$1597你有辦法繳嗎?還是我先刷卡繳你領薪
水在(再)給我」;
7.許智彦亦以:「我目前急著要還的有5萬元,因為同事要離
職了所以必須先還」、「其他的就一個月的薪水慢慢還了」
,聲請人則覆稱:「我幫你想辦法,你叫同事等我借!。可
知聲請人家中經濟長期不良,許智彥也因長期在外縣市工作
、且自己對外負債,致未能提供足夠之家用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證2】
,致聲請人平日之生活幾致捉襟見肘。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
與許智彥間之對話,及戶籍謄本等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確係
為扶養女兒、減輕家中負擔始急於找尋兼職,且與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與「沈燕」之對話互核,「沈燕」
於對話中保證該兼職並無違法等,足認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意
。
㈢聲請人於找尋兼職工作之始,即以:「(沈燕:你好是需要
做兼職嗎)對」、「不會要求交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就可以做
」(偵字第68號卷第10頁)等語,向「沈燕」表明聲請人不
願從事須交付存摺、提款卡或身分證之涉及個人貼身理財工
具或身分證明文書之工作。「沈燕」聞言後,即以:「不需
要儲值一分錢也不需要任何押金跟證件提款卡」、「我們是
加司數位科技公司,需要你協助我們註冊一個軟體,註冊認
證綁好約定,就可以每天領2000台幣……」(偵字第68號卷第
10頁)等語,向聲請人表示不會要求聲請人提供上述個人貼
身理財工具或身分證明文件。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始配合「
沈燕」後續所述,辦理帳號之註冊等事項,足證聲請人並無
犯罪之故意。由此可知,「沈燕」 承諾提供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予聲請人時,並未提及任何使用聲請人
之帳戶、存摺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作為對價;參以後續「
沈燕」確向聲請人提及:「然後你把火幣帳號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存摺正面拍照發過來這邊激活一下」
(偵字卷68號卷第10頁背面)云云,明確向聲請人提及關於
火幣之投資,並於同對話中,夾帶關於聲請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身分證及存摺之照之要求,並宣稱提供各該資料之目
的,只在「激活」。聲請人誤信上開資料均僅係為用於「火
幣」之投資及發放報酬或薪資所用,日領之2000元亦屬投資
報酬。對照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長期處於捉襟見肘之窘
境(聲證1),聲請人復有獨力扶養女兒之經濟壓力(聲證2)
,益見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取得兼職或投資報酬,並無幫助洗
錢之故意。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僅高職護校畢業,智識有限。另聲請人畢
業後即為生計進入環境單純、工作內容單一之工廠擔任女工
,婚後育有女兒後,亦僅新增在家庭內之工作,其生活經驗
不脫工廠及家庭,每日忙碌、心力交瘁之餘,自難再留意政
府所為之詐欺防範宣導,再兼以聲請人之配偶未給付家庭生
活所需,婆家又向聲請人需索包括公婆之看護費用之金錢甚
緊 (聲證1及聲證2),聲請人在家內外交迫之壓力下,始由
網路找尋兼職,不意隨即遭詐騙而不慎淪為提供銀行存摺帳
戶之人,聲請人實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爰請准許再審之聲
請,以免冤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
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
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
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玨泩
、葉昱汶、陳可芯、蕭子庭、陳家津、黃亥寅、曾卉榆、林
原禾之證述、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沈燕」之LINE對話紀錄等綜
合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
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
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2】、
戶籍謄本【聲證2,記載前配偶為許智彥,且雙方有○000年0
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主張聲請人確係為扶養女兒、減
輕家中負擔始急於找尋兼職,佐以「沈燕」於LINE對話紀錄
中保證該兼職並無違法等,足認聲請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
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2.觀諸聲請人與前配偶許智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2,本
院卷第15至27頁】,其內容略以:
⑴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僅能知
係該日前之對話訊息),聲請人:「老公第四台$1597你有
辦法繳嗎?還是我先刷卡繳,你領薪水在給我」(本院卷第
25頁)。
⑵112年11月4日,聲請人:「爸又幫阿信還500多萬現在沒錢了
,外勞不請的話我也是要繼續工作啊!我不可能在家顧爸,
他跌倒了我扶不起來他,我可以付外勞一半的薪水啊」許智
彥:「問題是她期滿,我就不要再出錢了,因為我自己本身
就欠債了」、「還要想辦法把自己的債務解決再來說」聲請
人:「我可以用我南山人壽借錢出來先借你用」、「你欠多
少」、「姊說她房子賣掉你就不用被扣錢了」、「在撐一下
」許智彥:「我目前急著要還的有5萬元,因為同事要離職
了所以必須先還」、「其他的就一個月的薪水慢慢還了」;
聲請人:「我幫你想辦法,你叫同事等我借」(本院卷第27
頁)。
⑶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安定費6000 電費3930」、「我
只可以幫你付一些,不然我沒錢吃飯了」(本院卷第21頁)
。
⑷112年11月17日,聲請人:「我已經繳第四台和瓦斯的錢了,
水費姊說是上個月沒繳的,你自己上網去繳,電費和安定費
我在跟你分」(本院卷第23頁)。
⑸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僅能知
係該日前之對話訊息),聲請人:「我賺的都辛苦錢,還不
夠吃飯幫不了你」、「姊說我們電費怎麼沒繳,我說代繳到
1/9號,我們現在沒錢繳,她還說我不用跟她講沒錢,還說
我不用跟她凶,是她一直說我們沒繳會被切掉,她問我回答
還說我不用跟她凶」(本院卷第15頁);
⑹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僅能知
係該日前之對話訊息),聲請人:「我下個月無法幫你在繳
外勞的費用了,我工作8個月了,賺得錢都付給外勞,我自
己身上都沒存半毛錢,我娘家爸爸80了也要花錢請人照顧,
他畢竟是養我40幾年的親爸,我必須回去照顧他,如果造成
你家人不滿你想離婚那就離婚吧!容韶如果你照顧不來就讓
她轉學去台南」、「我賺的是辛苦錢,確都要每個月付外勞
費用,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什麼要嫁的那麼苦命,被你姊罵你
也永遠站她那邊,看我好欺負就一直壓搾我,我不是喜憨兒
沒有七情六慾,你們一家子都太過分了,我爸沒人顧社會局
都來關心了,不吃飯很瘦還微失智流口水,小便也失禁了,
你這個女婿沒盡過任何責任,憑什麼要我爲你家盡責任」(
本院卷第19頁)。
⑺113年4月23日,聲請人:「我要的是你們兄弟姐妹要分擔你
爸的費用,憑什麼要我做媳婦的拿出來,我自己爸爸也要請
外勞照顧、我身上賺的錢都給你們了,我怎麼和姊妹分擔外
勞的錢,你姊說爸在住院我還敢回娘家,我一年回一次,他
養我四十幾歲,你爸養過我嗎?」(本院卷第17頁)。
⑻綜合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縱然可認為聲請人斯時家中經濟拮
据,然本案聲請人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沈燕」
之詐欺集團時間係111年10月26日,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33頁),是【聲證2】係案發後約1年以上之對話內容
,能否據以認定案發時聲請人家中之經濟狀況?非無疑義。
退步而言,縱依【聲證2】及【聲證2】可認聲請人行為時,
係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及為婆家支付看護費等,
受迫家中經濟困頓,因而網路上尋找兼職,進而提供帳戶資
料,然此僅屬於行為「動機」之問題,與行為時之「主觀犯
意」無涉。蓋行為人家境清寒、入不敷出、窮困潦倒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乃找工作兼職的原因,此與行為人因找工作
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予他人時,其主觀上對
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有無認識、預見?核屬二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以具體個案情況來加以判斷,要難
以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始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為由而據以推
論。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
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未合。
㈢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新證據,並佐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所提出其與「沈燕」於LINE對話紀錄等,主張其並無犯罪
之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略以:依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知王玨泩等8人受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佐以被告(即
聲請人)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上開第2層帳戶是誰的,是
「沈燕」在LINE對話時跟我說要辦約定轉帳,我才到台灣銀
行宜蘭羅東分行臨櫃辦理,我那時候有問「沈燕」去銀行的
時候要怎麼講,「沈燕」教我跟行員說「要投資用的」,銀
行的行員有問我是不是我的朋友、是不是認識的人,我回答
說是「投資公司的人」,我知道「對銀行行員說謊是不對的
」;3,000萬是指約定轉帳的額度,「沈燕」說他們是投資
火幣,而且很多人集資金額會比較高,提高到3,000萬只是
一個額度,他們投資的話金額會比較「自由」等語,可見被
告於臨櫃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時,已知其對行員「
謊稱」上開帳戶是投資公司的人所有云云是「不對」的,並
知其辦理設定之結果即可迅速、大額地將款項轉至上開第2
層帳戶,復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陳有與「沈燕
」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可得每日2千元報酬,滿1個月還可得獎
勵金3萬元等語,益徵被告雖自知其所為與常情有異,但為
獲取上揭約定報酬及獎勵金,仍執意依「沈燕」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上開第2層帳戶
之約定轉帳設定,主觀上顯有縱使「沈燕」以該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原
確定判決第3至4頁)。可知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
以「沈燕」要求之違常舉止(僅提供帳戶即有高額報酬、要
求辦理約定轉帳並提高額度、對銀行行員謊稱上情),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認聲請人犯行明確,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
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