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5號
TPHM,114,聲再,2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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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基福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基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有確實不知悉同案被告洪郁盛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
蓋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均屬偽造之情事,自應
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理由如下:
 ㈠洪郁盛原係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偵查員,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在外以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主計處毛中校自稱,並受理諸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土地
標售事務,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判決(下稱聲
證一)、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參照(下稱聲證二
)。聲請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處分書知悉洪郁盛遭通緝、並不姓毛,
但並不知洪郁盛為前偵查員,亦不知洪郁盛從未在軍中任職
,僅以洪郁盛對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熟悉及各項業務之瞭解
,確信洪郁盛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前官員,因故離職而已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洪郁盛具共同犯意聯絡,確有本案
詐欺罪刑,係以洪郁盛於偵查、原一審及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967號另案詐欺案(下稱另案)之證稱。惟原確定判決
所引上開另案之證稱,係聲請人及洪郁盛,另前與告訴人梁
朝翔、梁銘松陳榮傑等三人(下稱梁朝翔等三人)之詐欺
案件涉訟,已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聲證三,聲請人部分)、同前署109年度
偵緝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聲證四,洪郁盛部分
),足見聲請人與洪郁盛並無不法或詐欺之謀議。原確定判
決僅依洪郁盛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率爾認定聲請人共同為
本案犯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顯有未當。
 ㈢前案及本案洪郁盛偽造及行使文書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9
年6月5日、109年8月28日,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8日遭搜索
後,才知道本案及前案洪郁盛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
、蓋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均屬偽造等情。又洪
郁盛將上開犯行等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亦有洪郁盛109年1
0月26日警詢筆錄(下稱聲證五,聲請人誤載為「109年9月9
日訊問筆錄」,應予更正)足憑,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道
洪郁盛偽造之事實。
 ㈣聲請人有偕同證人蔡錫欽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蓋印之承購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遭偽造之情事,足證聲請人確
實不知道洪郁盛偽造之事實,此有蔡錫欽於原一審112年2月
7日審判筆錄(即聲證六)可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
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訊問期日傳票已於114年2月
6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居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
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本院已
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114年3月3日訊問程
序,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有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
人到庭,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針對本件再審案件表示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堪認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7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迭經聲請人上訴後,經
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至41頁、第67至68頁)。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郁盛、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木、證人林瑩珊、證
蔡錫欽之證述,並有蓋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
」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0
9433號函及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76754號函等
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與洪郁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想
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
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固以聲證一、二之非供述證據(見109偵緝1551號卷第5
7至62頁、第63至70頁),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漏未審酌,而主
張有再審事由。然查,洪郁盛前於新北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5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所得證明者,僅係
證明洪郁盛彼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
以其未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秘書處,確有向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業者訛詐金額之情事,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
之其他證據,推論本案洪郁盛未有冒用國防部軍官之公務員
名義等情,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洪郁盛與聲請人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
頁即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而,上開聲證一、二,形式上
觀之,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不具確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固執以聲證三、四之聲請人及洪郁盛前與告訴人梁
朝翔等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審云云,惟:
 ⒈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
據,自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
。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證三即聲請人另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調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9偵32130號卷二第321至3
25頁),尚無足執為本案之「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本案
再審之依據。
 ⒉此外,上開聲證三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聲請人並無足
夠的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詐欺梁朝翔等三人之情事;又該不起
訴書犯罪事實,案係聲請人另案涉及詐欺告訴人梁朝翔等三
人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本件違反詐欺
之犯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無必要之關聯性,於本案
中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事實,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同屬施以「冒用國防部之軍官」之詐術行為,而有
雷同,自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洪郁盛間,預謀
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洪郁盛扮演軍官,聲請人負責找買
家,並由聲請人向買家介紹自己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之
犯罪行為分工,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原確
定判決第7至9頁)。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事證,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更有
利判決之認定,不具確實性,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⒊另關於聲證四之洪郁盛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109偵緝1551號卷第201至204頁),雖因未
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似具有「新規性」,然揆諸上開意旨,
聲請人執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本案之「新證據」,仍有
未合。況且,細繹聲證四之洪郁盛不起訴處分書,與上開聲
證三犯罪事實同一,僅係就洪郁盛涉案部分,後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案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同前所述,是難謂此部分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聲請人復執以聲證五、六之供述證據(見109偵32130號卷一第
57至61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1頁)漏未審酌而主張有再審
事由,惟本案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經提示並給予當事人表
示意見機會之情,此有相關歷審審理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48、252頁;本院上訴卷第84、88、124至125頁),
其中聲證六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傳訊證人蔡錫欽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辨明,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
卷核閱屬實,足徵聲證五、六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詳予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故前揭證據顯與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相違,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
徒憑己見,恣意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尚難逕認為具有再審事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證一至聲證六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及調查審酌之證據,經核仍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
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
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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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