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
重上更(五)字第14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971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案件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者,該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第三審判決,該案第二審判
決並非確定判決,若對該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即非對該
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下稱再審聲請人)
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
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並由最
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認上訴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以本件確定判決應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非本院88年
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自不得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
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卻以上開案件係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145號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則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為最
後事實審之實體判決而對之聲請再審(參見刑事再審暨停止
執行聲請狀第2-3頁),顯有違誤,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再審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亦應予一併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明顯違背法定程式,且無
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