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和順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號,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78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及同院85年
度重訴緝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
少偵字第37、86號,7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77年度偵字第4735
、4817、4860、4950、5063、5237號,78年度少偵字第23號、78
年度偵字第74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標的)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
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114年度台抗字
第2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
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之對象有誤,則聲請再審之程序
即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
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強盜等案件,經
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原確定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聲請
人所提自法源法律網所列印之「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為憑
,可見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實體確定判決應係「最高法院
原確定判決」,而非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號判決,始
為適法。
三、稽諸卷內資料,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
狀聲請狀」主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 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 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 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 ,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認為相當於發現新事證為由(見 本院聲再卷第17至28頁),於其聲請狀甲、壹之一項下明示 記載聲請再審之對象(標的)為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 號判決,並附具該判決列印資料為憑,並聲明聲請再審之對 象並非前揭「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等語甚明(見本院聲再 卷第9至10頁;又同卷第11頁關於管轄法院之說明,誤載為 「鈞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之實體判決」,不 影響前揭認定,併予指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 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號判決為對象(標的),向本院聲請 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除書規定,亦顯無再行通知聲請人或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 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理由,經細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之意旨,於其主文第十項、至第十二至十三項已 宣告,就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法律救濟之範疇一節,與聲請再審係屬另事 ;且於其理由書肆、五(六)項下(即第146段)特別敘明: 「上開非常上訴係本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後所給予聲請人原因 案件之個案特別救濟,可謂係憲法訴訟所賦予之特別救濟, 與刑事通常救濟程序有別」等旨,可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 揭櫫之聲請人就前揭「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得否依非常上 訴特別救濟之意旨,不影響本件再審之判斷,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