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天(下稱聲
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上訴駁
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不服,因發現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聲請人得知上游林佑庭在桃園監獄執
行中,聲請開啟再審,又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向林
佑庭購得毒品,不可能以高價購買低價賣出,匯款新臺幣3
百元,非買賣價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
人即購毒者證人李○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
原審於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被告與李○宏間之語音通話內
容譯文,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扣案之聲請人持用之手機所儲
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手機螢幕
擷圖照片,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秤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
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
卷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於理由中記載:「
查聲請人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林佑庭,其於警詢時稱「(是
否可以提供你所稱毒品上手林佑庭、毒品交易之紀錄或其他
事證供警查獲?)我沒有‥」(見偵查卷第19頁),其於偵查中
則稱「我跟林佑庭買的,他是我之前獄友,我不曉得他幾年
次,大約30多歲‥」(見偵查卷第144頁),可見被告並無毒品
上游「林佑庭」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月8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395號
函載「經循線調查,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桃檢秀洪111偵26195字第113900
4420號函復「本案卷證資料均已移送至貴院審理,請依職權
調查判斷」等語,此有各該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1
01、103頁),可見無論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佑庭」,因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況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是否可以提供你所稱
毒品上手林佑庭、毒品交易之紀錄或其他事證供警查獲?)
我沒有。但我可以配合警方查緝我的毒品上手,我會配合警
方」(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除聲請人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向林佑庭購買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
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犯
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
縱因聲請人配合查緝林佑庭,林佑庭被查獲之案情亦與聲請
人所涉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聲請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
節,業已論證綦詳,聲請人徒憑己意,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容非可採。準此,因無從認定林佑庭確為聲請人
之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聲請人於訊問時稱:希望給聲請人1個
月時間,閱卷找出當初通話記錄云云,然除聲請人供述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與林佑庭毒品交易之紀錄或其他事證,業如
前述,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本件縱未指明交易毒品之價格
,然Line對話紀錄有關「你那邊有四瓶嗎?」、「我要古早
味的」之文字,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
品之語句,而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
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
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
,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
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是本案證人
李○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
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及訊息內
容大致相符,且觀之語音對話內容:「證人李○宏:那我明
天跟你約一下時間,中午12點?」、「聲請人:這見面再講
,好不好」,顯見聲請人於語音對話中多所保留,其目的無
非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是本件縱然未提及交易之價額
,然依據其等間之特殊默契及交易之慣性,當毋庸具體指明
即可依過去之交易默契及慣性而決定本次交易之價格,是證
人李○宏證稱其擬以7,500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有上開對話逐字逐文、對話紀錄、扣案毒
品、電子秤及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李○宏之
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向「林佑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於偵訊中稱「‥他先拿給我扣
案6包,叫我之後再給他錢,我們約定的價格是1公克2000元
,總共約9公克,價格總共為1萬8千元,他大概跟我收1萬5
千至1萬6千左右,但我還沒給他」(見偵查卷第144頁),可
見被告向「林佑庭」購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尚未交付
價金之情形下,一經賣出取價,即可獲得4千至5千元之價差
利益,此與證人李○宏證稱其擬以7,500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若依被告所稱之1公克2000元價金計算,則證人李○
宏上開證述,其擬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被告已對李
○宏500元價金折減。衡酌上情以觀,被告甫自「林佑庭」購
得9公克,尚未付出買毒價金,一經轉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宏,即可價差數千元之不法利益落袋,聲請人聲請意
旨所稱不可能以高價買入,再以之低價賣出云云,與卷證相
違而不可採,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執,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
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
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