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志鴻(下稱聲
請人)提供案發地點監視器,要求用手機慢格播放勘驗,可
證明聲請人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肩部。其次,調閱傷
情照片未發現肩部受傷,與驗傷單上所寫不同,且根據天成
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自訴頭暈、頭痛、臀部、左上臂及下
背疼痛,並無驗傷單所寫左側肩膀挫傷,歷審判決書所指告
訴人之傷勢與醫院診斷吻合,顯然錯誤。再者,聲請人要求
調閱電話錄音為證據,電話裡告訴人告知聲請人未受傷,足
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此外,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證
稱被打到站不起來、有打到頭等語,經第一審判決書證明虛
偽造假,且告訴人約在晚間10時10分前離開,卻於同日晚間
10時21分將影片上傳群組,告訴人住處離案發地不遠,告訴
人為何不直接就醫、報警。又告訴人頭戴安全帽,根本不可
能有外傷,醫生所見頭部外傷為何?告訴人當日提出4個傷
勢,頭部、臀部、左上臂及下背疼痛,最後出現在驗傷單只
有頭部和臀部傷勢,足證醫師看到有傷就寫進去,醫生完全
分不清楚告訴人原有傷勢是否由聲請人所造成,豈能證明告
訴人受傷係聲請人所造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載明「案號:台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堪認聲請人已特定本件
聲請再審之案件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確定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告訴人王瑋涵審理時證述、勘
驗筆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
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等各項證據,認定聲
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詳加說明聲請人辯詞
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
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
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
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
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
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
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聲請本
院依職權調閱電話錄音檔案,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前揭㈠所
列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縱使電話錄音
檔案存在,亦為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就本案所為討論,
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所認定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