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2號
TPHM,114,聲再,12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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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號、第4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楊○○是針對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34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
㈠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新事證及證據,僅引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規定。㈡檢察
官上訴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第262號判決,
該案是黃○○先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教唆其友人張○甲張○乙
等3人於宜蘭縣三星鄉清水大橋妨害聲請人自由及毆打聲請
人。又張○甲至聲請人住處恐嚇、騷擾,雖經不起訴處分,
但可證明確張○甲有到聲請人住處,聲請人為上前理論,才
會以檢察官所指以強暴方式妨害黃偉利自由離去,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可以證明聲請人就案
發當日深怕會與前妻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是黃○○不讓聲請
人離開,聲請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理由所載「藉機尋釁,
肆意報復,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也
指出聲請人非主動尋釁,理由前後矛盾。㈣聲請人因罹患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
、精神狀態顯著減低情事,本案又係黃○○尋釁所致,聲請人
竟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較高於黃○○另案僅遭判處拘役10日
,足見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
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394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
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書函、臺灣宜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書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2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
基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1至10)均為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3至97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黃○○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張○○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第
一審勘驗前開光碟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
行為時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殺人犯意
,因而論處聲請人犯傷害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且說明認定聲請人因前妻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
否與告訴人有婚外情等事宜,而迭生紛爭與衝突,並經法院
判決確定,而認聲請人之犯罪手段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
此部分屬有關量刑因子之事項,因而將聲請人傷害罪部分之
科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卷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
之證據,並非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執此作為認定聲請
人犯傷害罪之依據。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及第一
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
再為相異之爭執,難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意旨
主張檢察官上訴違反舉證責任乙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㈣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
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39
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
7日書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書函、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均與
本案無涉,自無從以其與告訴人間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本案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另聲請人提出109年4月20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
神狀態乙節,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惟
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雖已就醫並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然未
主張罹患上開疾病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態,且此部分屬
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
人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
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
犯傷害犯行應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惡性,而論以有期徒刑8月
,亦詳予說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
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
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供述
,主張發現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另以其罹患疾病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神
狀態,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亦非
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
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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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