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25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英瑞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東禓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台北銀行 94.04.30 TZ0000000 000,860 94.05.03 世貿分行
二 同上 94.04.30 TZ0000000 000,880 9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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