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美春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美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美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
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8
0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