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原名尤俊龍、陳俊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案,現在監執行中
,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18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39893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