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33號
TPHM,114,聲保,43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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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達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振達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4
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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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