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01號
TPHM,114,聲保,40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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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聲保字第8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另於假釋前因犯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4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2
39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之本院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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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