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井勝宏(下稱聲請人)妨害名
譽案件,經查證民國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第一次法庭筆錄
記載的告訴代理人蔡頤奕律師涉及教唆他人代其簽名。此事
經過聲請人比對準備程序第二次法庭筆錄記載的告訴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簽名,一看便知第一次簽名的線條流暢快速,與
第二次簽名的線條生硬慢速,大不相同。對此簽名不實,聲
請人曾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鑑定第一次法庭筆錄上的「
蔡頤奕」律師簽名,究竟何人所簽?截至目前已過了4個月
,法院仍置若罔聞。為此,聲請人將如何面對即將來臨的審
判程序,足認承審法官陳芃宇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
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
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
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
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
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
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
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
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
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
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
當事人固得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法院本於審判
職權之妥適行使,自得審酌准否當事人所為聲請。又法院本
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本得審
酌具體案情而為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定程序救濟。故當
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
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虞
,據以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
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質疑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告訴代理人蔡
頤奕律師簽名之真實性,指摘承審法官陳芃宇迄未依其聲請
鑑定該簽名係何人所簽,進而推論陳芃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可能云云。惟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乃法官於開庭時之
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
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
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
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
事實之關連性等節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
應予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
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明。是
聲請人以陳芃宇法官迄未依其上開聲請進行調查為由,遽指
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
訟指揮之事,雖聲請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有所感受,惟
就客觀言之,尚非法官與聲請人或被害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不能
公平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非基於客觀可信
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
判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