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5號
TPHM,114,聲,95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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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素娥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



王昱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素娥為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1號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投
資詐騙將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中之5萬元於111年10月20
日匯入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下稱被告4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林柏志之銀行帳戶、將10萬元
分2筆各5萬元,於同年11月1日匯入許睿然之銀行帳戶、將5
萬元於同年11月7日匯入葉俊宏帳戶,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所示,杜承哲所涉詐欺等罪已遭法院裁定沒收犯罪所得4
億4,024萬6,699元,請依法按比例返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原審)判決均判處應執行無期
徒刑,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尚未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原審雖
判決本案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惟因本案尚未確定
,沒收數額即未特定,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已扣案部分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且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
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
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
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至附表所示未扣
案部分,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之對 象 原審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 杜承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2萬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2萬5,4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薛隆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俊杰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  4 王昱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第三人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244萬元。 6 第三人何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311萬5,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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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