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9號
TPHM,114,聲,94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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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亮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亮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
,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
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
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
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
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
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檢察官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觀
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受刑人
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見本院卷
第11頁),則檢察官仍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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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