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4號
TPHM,114,聲,94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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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月、附表編號4至
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新臺幣20萬元,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6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3
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9月,並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有意見,稱已委請律師處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本院陳述意見狀,惟至今尚未收到其他
書狀)等,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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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