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崑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
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先行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郭崑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郭崑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自述其身
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
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
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
於同日上午9時44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
10時07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
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
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
官核准後,於114年4月13日上午9時44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07分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時間僅23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