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7號
TPHM,114,聲,897,2025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
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俱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受刑人前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1月;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02號判決1年(共2罪)、1年1月(共3罪)、6月(共
18罪),復均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
1年1月)以上,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4年3月)之
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因積欠友人債務
而遭矇騙利用,案發後懊悔不已,故於每次開庭時均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本案有23名被害人,其已與18名和解且於
執行前全部賠償完畢,其餘5名被害人係因聯繫不到,而
非無和解意願,其已深刻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
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