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皓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3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所含之罪
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數罪之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確定裁定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