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友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友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3至5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
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
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給受
刑人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