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7號
TPHM,114,聲,8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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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受 刑 人 游晨瑋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急請如南高分雲端給卷與調執刑卷
及開庭聽訟否則自訴刑附民請賠及登報道歉狀」所載。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莊榮兆既非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聲明異議案件
(下稱另案)之當事人,自非同法第18條之聲請權人,其以
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
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
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聲請人游晨瑋聲請意旨觀之,係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
號聲明異議案件(即另案)承審法官否准莊榮兆到庭閱卷、
未調取執行卷及開庭,據以指摘承審法官失職而聲請本件法
官迴避云云。惟查: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辯護
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
,僅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得準用。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及
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
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
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
規定。查聲請人游晨瑋固於另案之刑事委任狀載稱「代理人
莊榮兆」,然莊榮兆於另案顯無代理人之適格,則莊榮兆
既非另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或沒收
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不具聲請
閱卷之資格,是以另案承審法官否准莊榮兆閱卷之聲請,即
無違法或不當,其執行職務並無逾越或偏頗之情,聲請意旨
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
 ㈡又事實審法院為裁定前,是否開庭使當事人就相關事項陳述
意見、或發函諭知就疑義為陳明,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另案
承審之合議庭,以該案之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23號)未就聲明異議本旨為認定,未聽取聲請人游
晨瑋陳述意見,僅就聲請人游晨瑋於該案之聲請異議為書面
審查而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難指有何違
法。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則聲請人游晨瑋據以主張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莊榮兆非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案件之
當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聲請人游晨瑋據以主張聲
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
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
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審酌聲請人游晨瑋之指述,難認已致
生對該案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上有所影響,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2人所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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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