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6號
TPHM,114,聲,83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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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蔡良敏
受 刑 人 邱錦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南檢和午114
執聲他330字第11490197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蔡良敏之配偶即受刑人邱錦華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417號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14年4月1日9時30分許報到執行。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上旬經診斷罹患第五及第六頸椎退化並狹窄神經根壓迫疾病,近期已無法自理生活,未獲改善前,如入監服刑又無人看護,恐有發生意外危及生命之虞,有無法執行徒刑之原因,惟檢察官竟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以114年3月18日南檢和午114執聲他330字第1149019731號函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6個月之請求。受刑人復於114年3月19日不慎滑倒,經醫師再度確認罹患上開病症,並告誡不適合久站及久坐,需人扶持看護、休養及觀察,避免造成不可逆之神經損害,若惡化,建議手術開刀治療等情,足認受刑人情況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事由,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是以從受刑人健康因素、現狀監所人力及設施不足,應可考量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於獲准延緩期間,受刑人亦願意具保擔保日後報到執行,只要受刑人身體狀況穩定後,一定遵期報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
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
定至明。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
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
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
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
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
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
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
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
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
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
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
人生命之機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囑託臺南地檢
)執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日,
有執行命令可憑(案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17號),受刑人
於114年3月12日以罹患上開疾病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
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3月18日以南檢和午114執聲他3
30字第1149019731號函復稱:台端就本署114年執助字第417
號銀行法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延緩6個月執行一事,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至
台端所罹疾患是否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須待入監後逕由監
所進行評估」等情,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憑。
(二)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說明受刑
人「所罹疾患是否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須待入監後逕由監
所進行評估」,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
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
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至聲明異議
理由所指受刑人前揭罹病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評估
後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
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
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罹患疾病必
須休養觀察6個月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指於114年3月19日以後受刑人滑倒後之身體
狀況及醫囑情形,係114年3月18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聲
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
另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執
行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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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