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9號
TPHM,114,聲,82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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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中文姓名陳氏秋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
陳氏秋姮)之母生病,需要仰賴被告繼續在臺賺錢,被告將
來可以住在男友楊睿軒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住處,並會尊重臺
灣法律,接受刑罰執行。為此,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依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
明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385、23670號起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調查審理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中1罪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
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刑後驅逐出
境。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移審接押訊問後,被告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對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保
安處分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爭執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經
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被害人匯款資料、取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被告自越南來臺工作,案發期間離開原工作地點(嘉義)北上
臺北期間,係住在以他人名義承租之旅館,而無固定居所,
雖稱在臺有男友但無法陳明其姓名,難認為真實,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羈押在法
務部○○○○○○○○○○,有本院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罪嫌,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固提出其在臺男友之姓名及地址,主張其無逃匿可能性
,並願提出2萬元保證金,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人性之常,衡諸被告為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案發期
間竟加入同為越南籍勞工TRAN THI TRAN ANH(中文姓名陳氏
珍英,檢察官通緝中)、通曉越南語綽號「阿勇」之凃俊丞
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被告陳述,
其並無相當資產,祇有同為越南籍在臺勞工之姑姑(見本院
卷第149頁),在臺有住在苗栗之男友乙節,設縱非虛,亦難
以擔保其將來不致為規避刑罰及刑後驅逐出境之執行而逃匿
,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顯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被告主張其在臺有男友及願提出2萬元保證金
等情,均不足以解除逃匿之疑慮,尚有必要對於被告維持羈
押之強制處分。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母現罹疾病,仰賴被
告在臺工作賺錢乙節,則與本院審酌本案現是否具備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
保等其他強制處分而為替代,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主
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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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