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
4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澧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案
件卷宗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功澧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基本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功澧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
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
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改判有期徒刑7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仍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
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案件之全
卷卷證光碟(不含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但鑒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檔案將
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又上開光碟,係
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
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另聲請人前已曾聲請相同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應就所聲請之電子
卷證光碟妥善保存,聲請人如於下次再次聲請,應釋明有何
一再重複聲請之必要性,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