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
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5月16日查獲前
某時至112年5月16日查獲時所犯,二罪均屬於毒品犯罪之型
態,但就犯罪之性質、動機、行為態樣仍有不同之處,且犯
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並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6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指稱其尚有另案未列入定刑,請求合併定刑等語。 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 ,審查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 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受刑人所指另案,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定刑 ,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合併定刑。倘受刑人如認有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於受刑人 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