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4號
TPHM,114,聲,78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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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宸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2月2
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4年4月9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將自己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擾
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附表編號2之罪,放火燒燬貨
物,火勢蔓延致公司廠區、周遭建築物結構有遭侵害之危險
,衡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 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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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