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1號
TPHM,114,聲,78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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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昱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7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
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
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
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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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