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樺因竊盜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竊盜罪(3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罪(1罪)、侵
入住宅罪(1罪)等8罪(其中附表編號1共2罪,編號3共3罪
,編號4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3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8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其中編號1、2之3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編號3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
號4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分
別為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之6罪均為竊盜案件,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
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限制等,
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並就
定刑表示:因家中有長者待照顧,希望減多一點,如定刑刑
期超過3年,請免執行拘役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
,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另本院並無免除受刑人執 行拘役之職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