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1號
TPHM,114,聲,77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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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收押已有9個月,無再
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絕無勾串、滅
證之可能,被告經與家人商討後,願提高保證金至新臺幣30
萬元,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1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2月27日確定,復
於同年3月24日移送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同年2月27日,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
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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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